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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4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边朝岭、冀海强、高小涛、尚多多(均已判刑)在禹州市X乡X村桥附近拦截住被害人李XX后,边朝岭等人持钢管、刀等凶器对李XX进行殴打致其重伤。

2、2004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冀海强、尚多多(二人已判刑)何伟远、李小占(二人外逃)在袁小廷的雇佣、指使下,持钢管、刀在禹州市南五里转盘一代销店附近对田XX殴打致其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某辩护称:对公诉机关认定故意伤害罪表示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和案情轻微,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边朝岭、冀海强、高小涛、尚多多(均已判刑)在禹州市X乡X村桥附近拦截住被害人李XX后,边朝岭等人持钢管、刀等凶器对李XX进行殴打致其重伤。

2、2004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冀海强、尚多多(二人已判刑)何伟远、李小占(二人外逃)在袁小廷的雇佣、指使下,持钢管、刀在禹州市南五里转盘一代销店附近对田XX殴打致其轻伤。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21日向受害人李XX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向受害人田XX赔偿经济损失4千元。征得了受害人李XX、田XX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田XX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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