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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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又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又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6日17时40分左右,在郑吴公路滑县X区蓝宇啤酒厂门口西路段,被告人吉某未安全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处时,驶入对向路面,与对向驶来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吉某弃车逃逸。后经滑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吉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于2011年7月2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吉某供述;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尸体鉴定书;5、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某、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6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审判员李红伟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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