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X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男,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郴州市X区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该站站长。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申请执行郴州市X区交通局、郴州市X区X路管理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因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藏、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某被执行人郴州市X区交通局、郴州市X区X路管理站银行存款(略).28元,冻某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林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章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某)、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某、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