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因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月2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8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6月生女儿刑胜楠,2006年9月生儿子邢某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被告已外出两年之久,没有音讯。原、被告夫妻确已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邢某祥。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证人刘××的出庭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的证言,带有倾向性,且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8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6月生女儿刑胜楠,2006年9月生儿子邢某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程杰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先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