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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六公司)因与被告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十五局六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翔、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五局六公司诉称,2008年7月20日,其与被告向某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向某为其承建的淮河特大桥墩柱、承台、墩身结构施工工程提供劳务,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劳务量向某告支付劳务费。合同约定,因向某原因造成的材料浪费和超耗部分的价款从向某劳务费中扣除。在向某完成上述劳务后,经计量结算确认,向某共计完成验工计价额为x.93元,其中应扣除超耗物资款x.87元,质量扣款x元及电费2969元,十五局六公司应付劳务费x.06元。而其实际支付向某劳务费x元,超付x.94元。其多次向某某要求返还上述超付劳务费,但向某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某返还超付的劳务费x.94元,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十五局六公司当庭将请求数额进行了变更,最终确认向某共计完成验工计价额为x元,其中扣除超耗物资款x.5元,质量扣款x元,应支付劳务费x.5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劳务费x元,超付向某劳务费x.5元。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向某返还超付的劳务费x.5元,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十五局六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协作合同及附表二、三,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务协作法律关系,并约定了劳务作业范围、合同价款、计费方式、付费方式、工程质量等事项。

2.验工计价支付表及相关计价凭证,证明向某完成劳务量的总计价款,以及其施工应使用混凝土和钢筋的数量。

3.向某使用混凝土汇总表、明细表及收料单,证明向某施工中超耗混凝土的价款。

4.向某使用钢筋材料汇总表、明细表及收料单,证明向某施工中超耗钢筋的价款。

5.向某使用其他材料汇总表、明细表及收料单,证明向某施工中使用其他材料的价款。

6.质量扣款表及相关凭证,证明因施工质量问题,十五局六公司应扣向某x元。

7.向某借款明细表及借款凭证,证明十五局六公司向某某支付的金额。

向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其执行劳务合同,十五局六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00余万元;依据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如其没有变卖或者向某人赠送混凝土的现象,超耗混凝土的费用就不应由其承担。因此十五局六公司起诉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份,即其向某五局六公司的项目部递交的报告,但没有说明证明方向。

本院认证认为,十五局六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7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有关扣除被告运输费600元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其不能提供原件,不予采信,其余的证据有向某的签字,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6,只能证明向某施工的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但不足以证明由此给十五局六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采信。向某提交的证据,因是复印件,十五局六公司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7月20日,十五局六公司京沪高铁四标段十一项目部三工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向某签订了一份劳务协作合同,由向某为十五局六公司承建的淮河特大桥墩柱、承台、墩身结构施工工程提供劳务,十五局六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劳务量向某某支付劳务费。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劳务费包含除甲方供应材料外的其他小型机具、零星材料等费用。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承台墩身施工均采用定型模板,在设计尺寸内出现超方乙方不负责,如果发现乙方变卖或者赠送他人混凝土,所有超方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第二、三项约定,甲方供应的材料(混凝土和钢筋)按《甲方限额供应材料数量及单价一览表》限定的数量或允许损耗指标及单价供料。因乙方原因造成材料浪费和超耗,浪费和超耗部分的价款应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从领料点到劳务作业现场的搬运费已包含在劳务费用中。2009年9月,向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依据十五局六公司与向某签认的验工计价单及向某的收料单,确认向某完成劳务量的价款为x元,扣除其超耗钢筋共计价款x.89元,使用其他材料共计价款x元,十五局六公司应向某某支付劳务费x.11元。向某实际领取劳务费计x元,超领劳务费x.89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某在为原告十五局六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十五局六公司超额领取劳务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其依法负有将该款返还给十五局六公司的义务。十五局六公司关于超耗混凝土的费用应从向某的劳务费中扣除主张,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十五局六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向某有变卖或者赠送他人混凝土的情形,该费用应由十五局六公司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向某关于超耗混凝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十五局六公司要求向某赔偿超付劳务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且十五局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某某主张过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返还x.89元。

被告向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6元,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20元,被告向某承担5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薛某山

审判员马延平

审判员张向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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