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被告朱某
被告郴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骆中政,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被告陈某
被告某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名桑,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黄某乙、朱某、郴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谢某、陈某、某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某郴州公司)、某某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某资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被告朱某、被告东汇公司的委托理人骆中政、被告谢某、被告陈某、被告某某保某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保某资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0时许,原告驾驶三轮农用车拖着潲水沿郴州市梨树山大道往北湖工业园方向行驶,至柴火酒家门前路段时,被同向高速行驶的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车从尾部撞击,相撞后,又被对面高速驶来的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再次撞击,造成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的乘坐人刘某中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某主要责任,原告、被告谢某承担此次事故某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乙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被告谢某应承担10%以上的责任。被告东汇公司为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车在被告某某保某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谢某为湘x号车在被告联合保某资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在郴州市X组饲养生猪已有6年之久。本次交通事故某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某乙、朱某、东汇公司、某某保某郴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7元;2、判令被告谢某、陈某、联合保某资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84元;3、判令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6935元(从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陪护某3200元(100元/天×32天)、伙食补助费768元(12元/天×32天×2人)、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某用800元、复查费及医药费1154.5元(不包括被告朱某、黄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共计x.5元。
被告黄某乙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居住在郴州市X组,答辩人也住在该村X村人口,原告从事养猪的农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东汇公司辩称:1、被告东汇公司购买事故某后又将车转让给了被告朱某,本案事故某生时,事故某辆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东汇公司,东汇公司没有控制、使某该车,对事故某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部分不合法,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都是在农村X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辩称,本案是原告撞伤被告谢某,而不是被告谢某撞伤原告,被告谢某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是湘x号车原车主,被告陈某已于2006年7月1日将该车转让,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有购车协议证明,现该车的实际车主已不是被告陈某,本案与被告陈某无关。
被告某某保某郴州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某主次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2、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合理,原告属农村居民,其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都是在农村。3、保某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某制责任保某限额x元、商业险x元范围内(其中有15%免赔率)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当事人赔偿。4、鉴某、诉讼费不应由保某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保某资兴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某有另一名受害人刘某中,刘某中的亲属已向法院起诉,保某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某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26日零时许,被告黄某乙驾驶无牌混凝土搅拌车,沿郴州市X区工业园方向行驶至柴火酒家门前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雷某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搭乘刘某中)的尾部相撞,相撞后,该无牌三轮农用车又与对面行驶来的由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再次相撞,造成刘某中当场死亡,雷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黄某乙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遇雨天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并在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某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某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某主要责任;谢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遇雨天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某另一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某次要责任;雷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机动车,在快速车道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某另一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某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中无过错,对本次事故某发生不起作用,不承担本次事故某责任。
(二)原告在事发当天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背部皮肤挫裂伤并感染;2、右锁骨胸骨端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右腓骨小头骨折;5、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6、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7、右足舟骨骨折;8、左某、距骨、跟骨、足舟骨及左1、2跖骨近端骨折;9、胸3-5椎压缩。原告于同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32天。被告黄某乙在事故某生后向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交纳了4000元事故某理预付金,被告朱某交纳了x元事故某理预付金,原告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x.9元系从黄某乙、朱某交纳的上述事故某理预付金中支付的。同年10月11日,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某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某,该所于10月13日作出鉴某结论为:雷某因交通事故某致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背部致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某700元,照相、复印、打某费100元。原告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又曾到该院的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13.6元、支付病历查询费41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到该院进行复诊治疗时,该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促进骨骼愈合、休息4周、再次复查。
(三)2006年11月29日,被告东汇公司从一个名叫杨竹的人处购买了六辆北京福田环保某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曼牌型号为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009年4月30日,被告东汇公司(甲方)与被告朱某(乙方)就上述六辆车中的一辆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的由北京福田环保某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曼牌型号为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WD(略))转让给乙方,车辆总价款为x元,车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共同对本协议转让车辆进行了全面的检查检验,双方共同确认该车无任何质量、故某、损坏、安全隐患等问题,该车的行驶、装卸、运输等所有功能均正常完好;本协议生效后,该车辆由乙方负责办理上户、运营等一切上路运输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如因该车辆未及时上户而受到交警等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由乙方承担责任和费用;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只存在商品混凝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乙方以及乙方聘请的司机和其他人员只与乙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之日起,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某,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费用。
被告朱某购买上述车辆后,按约定为被告东汇公司运输混凝土,按每趟24元/方计算报酬,但未按约定到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9月1日,被告朱某以被告东汇公司的名义,在某某保某郴州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某任强制保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限自2009年9月1日0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某的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黄某乙系被告朱某雇请的驾驶上述无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司机,被告黄某乙按被告朱某的指示驾驶该车运输混凝土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四)湘x号车原车主为被告陈某,陈某于2006年7月1日将车卖给了一个叫曹志斌的人。此后,该车经过几次转让,被告谢某购买了该车,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某。该车在转让过程中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谢某在2010年4月就该车到被告联合保某资兴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某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时止,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五)雷某自2004年元月起在郴州市X村X组租猪场饲养生猪,并租房住在该组。本案事故某生后,另一受害人刘某中已向本院起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已判决被告某某保某郴州公司、联合保某资兴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刘某中的亲属x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曾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某解未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的陈某;2、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保某、道路交通事故某定书、司法鉴某意见书、因鉴某发生的费用收据、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车辆转让协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3、被告东汇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转让协议;4、被告陈某提交的购车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某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某受人身伤害,有权向有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现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某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某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交通事故某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据此,被告黄某乙应负此次事故某主要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雷某、被告谢某应负此次事故某次要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15%;被告谢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某没有过错,故某主张不应承担本次事故某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乙系被告朱某雇请的司机,被告黄某乙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朱某作为雇主应在被告黄某乙的过错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某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该事故某辆原系由被告东汇公司购买,但在本案事故某生前,东汇公司已将该车卖给被告朱某,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朱某购买该车后应负责办理过户等手续,若未办理过户等手续,相关责任由被告朱某承担。因此,本案事故某生时,被告朱某虽未对该车办理过户手续,但东汇公司事实上对该车已不再享有占有、使某、经营、收益、支配权,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号事故某,因原车主陈某在2006年7月就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后几经转让,被告谢某购买了该车,虽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陈某对该车已不再享有占有、使某、经营、收益、支配权,对本次事故某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核认定问题
1、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为1154.5元(包括病历查询费41元),但不包括被告黄某乙、朱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9元,因此,应列入本案处理范围的医疗费为1113.5元、病历查询费为41元。
2、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4年元月起至本次事故某生,一直在郴州市X村饲养生猪,郴江镇已被郴州市人民政府规划为城市X区,故某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朱某等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四处伤残,两处十级,两处八级,应按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并附加4%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30元(x.31元/年×20年×34%)。
3、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请求按与其从事的养猪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湖南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334.55元(x元/年÷365天×78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从2010年7月26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3日)。
4、参照郴州地区的护某标准计算原告的护某为1280元(40元/天×32天)。
5、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84元(12元/天×32天);原告主张计算陪护某员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的建议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7、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要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为400元。
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9、原告因鉴某发生的鉴某为700元,照相、打某、复印费为100元。
以上合计x.35元。
(三)原告的损失的承担问题
1、被告联合保某资兴公司就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号事故某、被告某某保某郴州公司就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分别承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某任强制保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本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事故某另一受害人刘某中的家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两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刘某中的家属x元,且本案原告雷某未主张财产损失,故某公司在本案中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助费384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497.5元,由两公司分别赔偿2248.75元。对于未列入本案处理范围的被告黄某乙、朱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9元,被告黄某乙、朱某可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被告联合保某资兴公司、某某保某郴州公司理赔。
2、剩余x.85元(x.35元-4497.5元),由被告黄某乙、朱某赔偿70%,被告谢某赔偿15%,剩余15%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某保某郴州公司作为保某人就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还承保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规定的责任保某,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条款中规定被保某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保某合同的约定,可由保某人在保某责任限额内扣除15%免赔率后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某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保某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该公司在承保某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x元×85%),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黄某乙、朱某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某生的医疗费为1113.5元、残疾赔偿金为x.3元、误工费为3334.55元、护某为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元、营养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某及照相、打某、复印、病历查询费为841元,合计x.35元;
二、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以本案中承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某任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1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3000元的50%,即2248.75元;
三、被告某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本案中承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某任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1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3000元的50%,即2248.75元;
四、剩余x.85元(x.35元-2248.75元×2),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雷某x.20元(x.85元×70%),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雷某x.33元(x.85元×15%);
五、被告某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本案中承保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x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黄某乙、朱某的赔偿责任;
六、以上二至五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郴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七、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原告雷某负担327元,被告朱某、黄某乙负担1055元,被告谢某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某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某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某,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
第六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某人不得向被保某人赔偿保某金。责任保某是指以被保某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某标的的保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某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