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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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4月27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冰,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16时许,苗某在被告人胡某家与胡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巴掌击打苗某左耳部,致苗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被告人与原告人虽系母女,但被告人在被害人小的时候即将其遗弃,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当庭提供了1、证人曹某X、闰某、曹某X证言,用于证明胡某在苗某小的时候没有进行抚养的事实;2、民事赔偿部分单据;3、被告人胡某与其前夫严XX及苗某的离婚证两份,胡某的儿子严一X给苗某的信件,证明胡某的家庭关系及原来的家庭与苗某有关系较好的事实。

被告人胡某当庭对其殴打被害人苗某面部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苗某先对其进行的殴打。

经审理查明:1987年被告人胡某与滑县X村民苗某X共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苗某,1989年元月13月胡某与苗某X解除了关系,苗某由苗某X抚养,后被告人胡某即与东官寨村村民苗某X共同生活至今。平时被告人胡某与苗某关系不睦。2011年7月2日16时许,平时居住在县城的被害人苗某以回家祭奠其去世的父亲为由,故意路过被告人胡某家大门口,见到在院中的被告人胡某,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巴掌击打苗某左耳部,致苗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苗某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287元。

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害人苗某依法可获得赔偿医疗费1287元、护理费300(6天×50元)元、误工费300(6天×50元)元、营养费180(6天×3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6天×30元)元、交通费9元共计2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陈述,证人肖XX、陶XX、王XX、张XX、张一X、苗某X、林XX证言,鉴定结论,伤情某片,离婚证,民事赔偿部分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据的单据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信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苗某实为母女,二人因家庭矛盾积怨多年并发生本案之后果,经本院多次做二人工作均未能起到较好的效果,根据本案事实、双方过错责任、情某、后果等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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