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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黄某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郁某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沈某等人在本区X路“两岸咖啡店”附近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持械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持刀等工具殴打沈某背、眼等部位,致使沈某建躯干部创口、左胸第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伤势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刘某、胡某某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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