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携带1把自制火药枪至本区X镇X村西侧树林内打猎,被联防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陈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自制火药枪一把,弹药二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