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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但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重新写了借条一份,因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元,并承诺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故借条上确认向原告借款30,700元。嗣后,被告归还了借条以外的利息2,150元。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7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原告书写的字条1份,以证明被告已归还2,150元利息。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9月14日,被告郑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7,000元。2005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700元。嗣后,被告仅归还了2,150元。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70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是27,700元,利息是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2,150元,故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5,550元及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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