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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黄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乡,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行业。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黄某乙因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故将其所有的房屋的产权证抵押给了原告。后原告得知两被告经济状况恶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4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后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

3、户籍证明2份、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金寨县X镇计划生育委员会、金寨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常居住地在奉贤。

被告黄某乙、肖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8月11日期间,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潘某某出具借条四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故交付给原告房屋产权证一份作为借款的抵押。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但未能归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强

审判员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龚贤明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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