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在回家途中,因天气较冷,在路过团山镇X村佘某家屋后公路边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凤仰山山边的茅草用来取暖,因风大从而引发山林火灾。经邵东县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93.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甲、申某乙、佘某、申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曾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庆健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