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1日,被告承包了村里的林场,2007年又延包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拖欠2008—2009年承包费x元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承包合同,欠原告承包费也是事实,但原告欠被告有x元未归还,要求和原告算帐,给付过承包费后,其余部分原告应给付被告;此外村X路造成被告林场树木死亡,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村北地60亩,让被告经营林果业,期限为2000年元月1日—2007年11月30日,原告提供果树苗,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3年12月31日,因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村需占用果园范围内土地建大棚,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合同承包期限延续至2010年11月30日;实际承包亩数变更为48亩,承包费标准不变。被告借口村委借其款不还和村委起土造成树木死亡等理由,对2008和2009两年度的承包费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为一定经济目的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契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并有合同为证,应支付而未支付,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借款不还的事实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其主张原告在承包地内起土造成树木损失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2008—2009年度承包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