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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郇封镇葛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1日,被告承包了村里的林场,2007年又延包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拖欠2008—2009年承包费x元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承包合同,欠原告承包费也是事实,但原告欠被告有x元未归还,要求和原告算帐,给付过承包费后,其余部分原告应给付被告;此外村X路造成被告林场树木死亡,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村北地60亩,让被告经营林果业,期限为2000年元月1日—2007年11月30日,原告提供果树苗,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3年12月31日,因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村需占用果园范围内土地建大棚,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合同承包期限延续至2010年11月30日;实际承包亩数变更为48亩,承包费标准不变。被告借口村委借其款不还和村委起土造成树木死亡等理由,对2008和2009两年度的承包费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为一定经济目的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契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并有合同为证,应支付而未支付,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借款不还的事实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其主张原告在承包地内起土造成树木损失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2008—2009年度承包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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