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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发展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发展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河南发展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豫x号别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5381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原告公司职员杨某驾驶该车前往古荥镇政府办事,途经京广路隧道,豫x号别克轿车涉水被淹。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勘察人员对现场勘查定损后确认车辆被淹,并同意赔付,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指定的网点维修后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x号别克轿车涉水被淹属实,但被告同意赔付原告在4S店内维修的费用,原告自行购买的配件被告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作为豫x号别克轿车的所有权人,向被告交纳保险费5381元,为豫x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2009年7月21日,原告公司员工杨某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途经京广路隧道,通过隧道时车辆涉水被淹。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勘察人员勘查现场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随后,原告将豫x号别克轿车送往被告指定的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因豫x号别克轿车涉水事故在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修理两次,其中,2009年7月22日车辆进厂修理至2009年8月31日出厂,应付修理费及工时费共计x.93元,另有拖车费360元、牌照费260元,共计x.93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在本次修理中,后排DVD、前排DVD总成,被列为应修项目,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算该部分修理费x元。原告为节省开支,于2009年8月17日和20日,分别在上海市南汇区匡氏汽配经营部和上海市闵行七宝耀兴汽车影音商行自行购买君越DVD及显示屏合计x元,安装车内。2009年9月1日豫x号别克轿车再次在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及工时费合计2836元,原告支付后,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两次维修原告支付材料费、修理费、工时费、拖车费、牌照费共计x.93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原告在外自行购买配件为由拒付,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豫x号别克轿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为其所有的豫x号别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豫x号别克轿车发生涉水事故,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方人员勘查现场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对原告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确认,原告因涉水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豫x号别克轿车时,已对应维修的DVD部分作出了修理费x元的预算,原告在外自行购买该部分配件的费用为x元,低于预算的价格,故原告在外购该部分配件的费用也应由被告赔付。被告关于原告在外自行购买配件的x元被告不应赔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发展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x.93元。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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