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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X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住湖南省株洲市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X及其辩护人文某某、证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黎XX5次贩某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易XX,共贩某毒品冰毒2.2克,获毒资人民币1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代述及辩解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黎XX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XX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和情节未提出异议,但称自己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易XX只是给朋友帮忙,没有从中牟利。

被告人黎XX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某吸毒对被告人黎XX行政拘某,在行政拘某期间被告人黎XX主动交代了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黎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的某天,被告人黎XX在株洲市X区X路红磨坊附近贩某毒品冰毒0.7克给吸毒人员易XX(另处理),获毒资人民币500元。

2、2010年4月的某天,被告人黎XX在株洲市X区X路自来水公司贩某毒品冰毒0.5克给吸毒人员易XX,获毒资人民币500元。

3、2010年6月的某天,被告人黎XX在株洲市X区江南商城贩某毒品冰毒0.4克给吸毒人员易XX,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4、2010年7月的某天,被告人黎XX在株洲市X区天伦酒店通过其朋友“茉莉”(具体身份不详,未到案)贩某毒品冰毒0.4克给吸毒人员易XX,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5、2010年12月中旬的某天,被告人黎XX在株洲市X区X路贩某毒品冰毒0.2克给吸毒人员易XX,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黎XX共贩某毒品5次,贩某毒品冰毒共计2.2克,获毒资人民币1700元。

另查明,公安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掌握了被告人黎XX贩某毒品的犯罪线索,办案人员自称是社会人员打电话给被告人黎XX,约被告人黎XX出来玩而将其抓获。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黎XX吸食了毒品,遂对其作出了行政拘某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根据被告人黎XX的手机信息抓获向被告人黎XX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易XX。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易XX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的某天,他打电话向被告人黎XX求购毒品,后被告人黎XX在株洲市X区X路红磨坊附近贩某毒品冰毒0.7-0.8克给他,他支付了500元;2010年4月的某天,他打电话向被告人黎XX求购毒品,后被告人黎XX在株洲市X区X路自来水公司贩某毒品冰毒给他,他支付了500元,这次黎XX称有1克,但他觉得还没有上次买的那么多;2010年6月的某天,他打电话向被告人黎XX求购毒品,后被告人黎XX在株洲市X区江南商城贩某毒品冰毒给他,他支付了300元,黎XX称有0.5克,但他觉得数量不够;2010年7月的某天,他打电话向被告人黎XX求购毒品,后被告人黎XX让其一个女朋友将毒品冰毒送到天元区天伦酒店,交给他,他支付了200元;2010年12月中旬的某天,他打电话向被告人黎XX求购毒品,后被告人黎XX在株洲市X区X路贩某毒品冰毒给他,黎XX称有0.2克,他支付了200元;2010年12月28日他打电话给被告人黎XX求购毒品,黎XX要他到开伦酒店等,后来他就在天伦酒店被抓了;

2、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易XX在公安人员组织的辨认活动中,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五次贩某毒品给他的女子“琪姐”(即被告人黎XX);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黎XX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行政拘某十日;2010年12月29日,易XX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行政拘某五日;

4、户籍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黎XX的个人基本情况;

5、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帮被告人黎XX送货的“茉莉”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

6、公安侦查人员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办案过程中掌握了被告人黎XX贩某毒品的线索,2010年12月28日以社会人员的身份约被告人黎XX出来玩,从而将其抓获。现场检测被告人黎XX吸食了毒品,遂对其作出行政拘某十日的处罚,再对其有针对性的讯问,被告人黎XX供述了自己五次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易XX的犯罪事实,然后在2011年1月6日才对被告人黎XX贩某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黎XX进行刑事拘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上称2011年1月6日才掌握被告人黎XX有贩某毒品犯罪行为与事实不符。但被告人黎XX的认罪态度较好;

7、被告人黎XX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交代五次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易XX共贩某毒品冰毒2.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7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某、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安机关某出具了一份办案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黎XX贩某毒品犯罪的线索,举报人称看见过被告人黎XX贩某毒品,公安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电话号码约被告人黎XX出来玩将其抓获,根据被告人黎XX手机上的信息抓获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易XX。被告人黎XX对该份证据质某称不可能有人看到她贩某毒品,她提供毒品给易XX只是给朋友帮忙,没有从中牟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安人员的办案说明只是证明本案被告人黎XX到案的情况,及案件侦破的过程,被告人黎XX认为自己是为朋友帮忙,只是对自己行为的认识错误,是否牟利不是贩某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黎XX的质某意见不予采信,公安机关某具的办案说明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某、关某,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XX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公安人员先掌握了被告人黎XX贩某毒品的线索再将其抓获,被告人黎XX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黎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某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黎XX所获毒资人民币一千七某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彭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某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某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某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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