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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杜保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阳,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

赵某与李某欠款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2日作出(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年6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保富、被申请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1995年7月,经邻居程万军介绍,李某让赵某为其安装铝合金门窗,李某在完工验收结帐后,还欠赵某90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清偿此款,李某1997年出国探亲,赵某又多次找李某的妻子和妻弟讨要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偿还9000元欠款及利息。

李某辩称,其铝合金门窗不是赵某所安装,与赵某无关,其不欠赵某款,之前,赵某也从未说过欠款的事。

一审认定,赵某于2001年10月24日以其1997年7月至8月为李某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后李某尚欠其9000元欠款为由诉至该院,请求李某支付欠款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未提交李某欠其9000元款及每年向李某催要此款的充足的直接证据。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某请求李某支付欠款90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赵某也未提交其每年向李某催要欠款的有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某请求李某支付欠款90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重审认定,赵某曾为李某制作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共计价值2万元,赵某称李某已付款x元,尚欠9000元,李某称该9000元其也已支付,但未提供证据。

一审重审认为,赵某和李某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赵某称李某尚欠其9000元,虽未提供欠条,但李某于2002年4月18日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先支付了x元,后又支付9000元,现赵某称该9000元其未收到,李某也未提供赵某收到该款的证据。故赵某要求李某支付欠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赵某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从赵某起诉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欠赵某9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从200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李某再审诉称,赵某没有为其房屋封阳台,不存在拖欠赵某9000元款的事实,赵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应撤销原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再审辩称,李某认为焦作的铝合金质量好,经人介绍,让其作为付款保证人并由其联系两个焦作人为李某的房屋封阳台,协商包工包料价款共计2万元,李某只对其结算和付款。其本人垫付了9000元,没有从此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已支付9000元欠款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最初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赵某起诉所称的安装铝合金门窗时间为1995年7月至8月。

另查明,本院2002年4月18日庭审笔录显示李某称其与赵某之子签订协议,已向赵某之子付清2万元装修款。第一次支付x元,后9000元也已支付。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2002年4月18日庭审笔录并未显示李某承认曾向赵某支付过装修款,而是称其与赵某之子签订协议并向赵某之子付清了装修款。故赵某要求李某支付欠款90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公告费560元,由赵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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