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祝某(系李某乙之妻)。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系李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某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己。
委托代理人师某。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祝某、赵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某(2011)鲁行初字第8-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祝某、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被上诉人杨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5月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杨某己颁发鲁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座落鲁阳镇X路X路西,面积816.6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李某珠,西至寨壕,南至公出路,北至公出路。
一审认定,李某乙与李某丙系兄弟关系,李某乙与祝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丙与赵某系夫妻关系。1974年3月1日,李某丙、李某乙之父李某清申请宅基地一处,面积0.35亩,座落翻沙厂西,后李某清在此建房居住。1996年5月6日办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84年5月30日李某清在该宗宅基地南边又申请宅基地一处,面积0.3亩,座落寨壕岸,1986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楼房三间二层。1996年5月6日办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李某清在该楼房南边盖石棉瓦棚四间。2008年农历11月29日李某清去世,李某清所留房产由李某乙、李某丙继承。
2001年12月30日,鲁山县X镇X街居民李某文、丁某、曾某某、李某庚与裴某某签订赠与书,其上载明:经协商同意,无偿将向阳路中段寨壕一块土地,赠与裴某某永久使用。2001年11月,裴某某与杨某己签订房地产交易草契,将其位于鲁阳镇X路中段的一处私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己。2000年5月16日杨某己依据李某文、丁某、李某庚、曾某某、裴某某等人的宅基地申请表、李某文、丁某、曾某某、李某庚与裴某某的赠与书、裴某某与杨某己的房地产交易草契,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00年5月18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杨某己颁发鲁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四原告扒掉房屋进行重建,因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杨某己发生争议。2010年7月2日,李某乙、李某丙就鲁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9月1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李某乙、李某丙2007年6月份已查看过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以超过法某的复议申请期限,驳回李某乙、李某丙的复议申请。四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鲁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现场勘验查明,四原告现使用的土地面积约701平方米,使用的石棉瓦棚与东侧杨某己的房子相邻,该石棉瓦棚所占用的土地与杨某己持有的鲁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交叉。
一审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某期限,应依法某回。《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07年6月份李某乙、李某丙已查看过杨某己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2010年11月15日起诉,显然已超过法某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祝某、赵某的起诉。
李某乙、李某丙、祝某、赵某上诉称,一、2010年6月1日,杨某己诉上诉人侵权一案的诉讼中,才知道杨某己持有鲁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某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某错误。二、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杨某己颁发鲁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未进行地籍调查、土地权属审核、公告程序。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某(2011)鲁行初字第8-X号行政裁定,指令鲁山县人民法某继续审理。
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2000年5月6日杨某己向县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根据杨某己提供的材料,经现场丈量,四邻指认、签字,2000年5月18日为杨某己办理了鲁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杨某己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正是鲁山县清理整顿“三会一部”高潮时期,县里要求各部门配合清理整顿工作,以向储户兑付为中心,同时鼓励以物抵偿。四街储金会倒闭后,为解决四街储金会向储户兑付,经四街储金会向杨某己借款20万元,因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就把集体使用的土地、房产抵偿给杨某己。杨某己见到土地证才肯与四街储金会办理抵偿手续。在县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的协调下,依据相关资料先给杨某己办理土地登记(让杨某己见到本人的证,但不能取走),有关登记资料完善后再颁发证书。因此出现登记时间是2000年5月,部分登记资料是2001年的情况。请求法某维持该证。
被上诉人杨某己辩称,一、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无取得合法某地使用权,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未经政府确权颁证。仅有的宅基地申请表注明的是座落在“城壕北岸”,被上诉人杨某己使用的土地原系“城壕”,不在上诉人之父申请的宅基地范围内。二、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某的起诉期限。2007年6月份,被上诉人杨某己即将土地证及房产证交给上诉人及其父李某清查看,有多人可以证实。而且,这一事实已被已生效的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并以超过申请复议期限,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某的起诉期限,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另外,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城市国有土地,四街在上面建有浴池,2000年因四街储金会缺乏资金向储户兑付,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后无力偿还,经包部、会(三会一部)的鲁山县交通局工作人员说合,把四街浴池及土地作价抵偿给了上诉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正确。
另查明:1、本案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杨某己递交了鲁山县公证处为袁洲平、徐某、林艳红、秦刚红等四人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四份,基本内容为:2007年6月份,杨某己将鲁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让李某乙、李某丙及其父李某清看过。2、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10年9月1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李某乙、李某丙2007年6月份已查看过杨某己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复议决定以超过法某的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李某乙、李某丙的复议申请。3、诉讼中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祝某、赵某出具一份1992年7月17日的宅基地有偿使用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缴纳宅基地有偿使用费21.65元。
本院认为,鲁山县公证处为袁洲平、徐某、林艳红、秦刚红等四人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2007年6月份,李某乙、李某丙看过鲁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一审裁定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10年9月1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07年6月份李某乙、李某丙已查看过杨某己的土地使用证,四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起诉,显然已超过法某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驳回李某乙、李某丙、祝某、赵某的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依法某予维持。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祝某、赵某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某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某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某丹
附:《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某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私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的、法某、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