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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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等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薛某丙,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8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蒲城县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8日被蒲城县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2008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5日被蒲城县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乔某庚,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田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薛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雷某癸,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雷某癸,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在(略)。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闵某,又名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何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汉族,居民。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汉族,农民。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略),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个体户(略)(略),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戊、乔某庚、田某辛、张某某、孙某乙、薛某壬、殷某、雷某癸、康某、张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姚某某、张某己、王某某、张某某、赵某丁、王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惠某某、雷某癸、吴某某、项某、袁某某、许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薛某丙、赵某某、闵某、何某、任某某、樊某某、刘某某、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0)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刘某某、王某某光(取保候审)、马杰(在逃)等人携刀具进入屈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屈某某砍成重伤。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柳某伙同王某某、周某(两人已判刑),先后在“宝丰商务会所”及桥陵等地某取恐吓、捆绑等手段某贾某某非法拘禁。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戊、乔某庚、田某辛、张某某、孙某乙、薛某壬、殷某、雷某癸、康某、张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姚某某、张某己、王某某、张某某、赵某丁、王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惠某某、雷某癸、吴某某、项某、袁某某、许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薛某丙、赵某某、闵某、何某、任某某、樊某某、刘某某、柳某分别或纠集他人在蒲城县X区以给他人解决纠纷、要账等为名,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毁坏财物,寻衅滋事52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柳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戊、乔某庚、田某辛、张某某、柳某、孙某乙、薛某壬、殷某、雷某癸、康某、张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姚某某、张某己、王某某、张某某、赵某丁、王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惠某某、雷某癸、吴某某、袁某某、项某、许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薛某丙、赵某某、闵某、何某、任某某、樊某某无事生非,聚众滋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己、赵某丁、薛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各被告人,根据各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地某、作用、造成的后果,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一起,且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得到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项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参与第5起,赵某某参与第31起案件,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某规定,以被告人薛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赵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张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乔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田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薛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雷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雷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孙某乙上诉提出,自己参与的5次违法犯罪中,有4次都是别人叫去的,受别人指使,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原审判决对自己量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乙及原审各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寻衅滋事犯罪、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一、故意伤害犯罪

200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其岳父与蒲城县X村民屈某某发生争执后,与其妻屈某某茹,妻弟屈某某宏去找屈某某过问,并叫来被告人刘某某及王某某光(取保候审)等人。当晚,王某某和屈某某茹、屈某某宏进入屈某某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刘某某见状持刀将屈某某右臂砍伤,众人遂乘车逃离。经鉴定屈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事后王某某与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屈某某经济损失x元,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18日晚,屈某某茹、屈某某宏和四五个人进入其家,其被一男子持刀砍伤右臂的事实。2、证人申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屈某某茹带了几个人到屈某某家,用刀砍伤屈某某的事实。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有几个人坐两辆车到屈某某家,很快又离开,到现场知道屈某某被砍伤。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定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屈某某伤情为轻伤。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案发的原因,叫王某某光、刘某某等人同去保证安全,在屈某某家发生争执打架,刘某某致伤屈某某,后众人坐车逃离现场。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王某某叫其和王某某光等人去上王某某找人,带的裁纸刀、砍刀,在被害人家,看到屈某某茹被一男子用木凳砸了头,便拔出砍刀砍伤该男子,后知道该男子被送到西安医院。8、调某协议、调某、收条,证明给付赔偿款的事实。

二、非法拘禁犯罪

2007年3月,河南人贾某某欠温照卫(已不起诉)500余吨煤款未结,贾某直未被找到。10月22日,温照卫碰见贾某某将贾某到蒲城县川粤轩某店305房看守。26日,王某某(已判刑)向温照卫索要借款时得知情况,联系了周某(已判刑),周某安排被告人柳某等人看守贾某某。27日,又带至宝丰商务会所。29日,王某某、周某和柳某等人将贾某到桥陵日光村保民林场,采取恐吓、捆绑手段某贾某债。30日早6时,公安机关将贾某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明其欠温照卫煤款,被温照卫、周某等人拘禁的事实。2、证人谷某、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2日,一行三四人住在川粤轩X房间,27日,周某在宝丰商务会所又开了两个房间直到30日。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9日晚,六七人将一老汉带至保民林场,让其找绳子的事实。4、同案犯王某某、周某供述,证明王某某让温照卫还款得知贾某某欠温的钱,便叫周某找人在川粤轩、宝丰看守贾,并将贾某到桥陵一带,威胁还款。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工具情况及周某、柳某指认现场的事实。6、被告人柳某供述,证明周某让其看守贾某某并将贾某到桥陵恐吓的事实。7、蒲城县人民法院(2008)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柳某等人非法拘禁贾某某的事实及对周某、周勇判刑的事实。

三、寻衅滋事犯罪

(一)200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及白小民(在逃)等人在蒲城县城“钻石王某某”KTV娱乐后,到楼下停车场准备开车离开时,白小民将一辆车上的天线拔下来,在场保安过来阻止,姚、白等人与保安发生争执,继而又与其他保安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己及宋小军等人接电话赶来,伙同姚某某、白小民冲入钻石王某某,损坏了擦鞋机、灭某、电脑显示屏等物品,并喝令停电,到包间赶走客人,对110处警置之不理。110民警走后,宋小军等人与保安发生打架,并受伤。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2810元。事后,钻石王某某赔偿白小民一方医药费3万某,白小民一方赔偿钻石王某某损坏物品损失1万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在钻石王某某停车场,一低个男子拔掉一辆车的天线被其阻止,与其发生争执。2、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贺某某证言,证明有四五个人在钻石王某某三楼摔砸物品,责令关电脑,赶走客人。3、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因白小民拔车天线之事,几个保安在停车场与姚某某、白小民发生打架,二人遂又叫了七八个人到钻石王某某三楼砸坏擦鞋机、茶几等物品,并到包间赶走客人,后又和保安打在一起。4、证人姚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一伙人在钻石王某某三楼大喊大叫、打砸设施,不听劝阻。5、损毁物品清单、蒲价认鉴(2009)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物品及价值。6、姚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置。7、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张某己供述,证明因白小民拔汽车天线之事与钻石王某某停车场保安发生打架,便叫人过来帮忙,王某某、白小民损毁三楼物品,赶走客人,后张某己、宋小军与保安又发生冲突,被打伤。

(二)2008年12月份,张某某玉从王某某、范某某处购买了180元某猪肉,过了几天范某某提出有假币,加之张某某玉发工资时工人有人说不敢发假币,张某某玉判定此系王某某、范某某传出来的。12月28日,张某某玉向同在一起喝酒的牛西龙述说了此事,牛西龙便打电话让被告人柳某找人吓唬。当晚,柳某、张某某由张某某玉、牛西龙领路,带着洋镐把到东陈镇X组找王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见状逃走,王某某被打致轻伤。柳某收到报酬4500元某发“出警费”。2009年3月19日,张某某玉、王某某达成调某协议,赔付王某某2万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事情的起因及其在范某某门口被牛西龙带的人打伤的事实。2、张某某玉证言,证明其将王某某、范某某在村中传说其用假币给付猪肉钱的事告知了牛西龙,牛联系人打伤王某某的事实。3、牛西龙证言,证明案件起因,其联系的人打伤王某某及付报酬的事实。4、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四五辆出租车跟着其和张某某玉,牛西龙坐的车到焦庄村X组,出租车上的人持械打伤王某某的事实。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坐出租车的人找其时,其从后院翻墙逃走。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出作案人柳某及作案现场的事实。7、蒲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蒲)鉴(刑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8、被告人柳某、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姓牛的让柳某组织人到东陈吓唬一人家,张某某被别人叫的去东陈,在现场一人被同来的其他人用洋镐把打伤。9、调某协议、收条,证明张某某玉赔付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2万某的事实。

(三)2009年3、4月份一天,窦安康某其施工的装载机在蒲城县X路“宝丰”对面五金交易中心工地某人阻挡为由,让被告人张某某为其组织些人助威,张某某系了刘某戊等人,柳某联系了王某某等人,加上其他人联系的人,现场有四五十人,窦见状让装载机进入工地某工,再没有人阻挡。事后,张某某、柳某各收取1000元某发“出警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案件起因,及认识对方人寇卫民不再组织人员,事后收取报酬1000余元某事实。2、被告人柳某供述,证明“宝丰”对面工地某工长叫其组织人到工地某忙,其叫来了王某某等人,收取1300元某发给来的人。3、被告人刘某戊、王某某供述,证明到“宝丰”对面工地“出警”,分得100元某用。4、曹某某证言,证明柳某叫其到宝丰对面工地某警。5、薛某某、张某某涛证言,证明在宝丰对面工地某事时其二人到了现场,见到柳某等人。6、被告人张某某、柳某、刘某戊指认现场笔录,证明作案地某。

(四)2009年6月一天,李某某红亲戚的拉煤车与他人车辆发生刮蹭,双方准备在高某镇X村苏某煤场说事。苏某误认为是同行抢生意前来闹事,便打电话让樊某某科(已判刑)找些人到煤场示威。樊某某科纠集被告人柳某、曹某某及曹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在逃)等四十来人,分乘多辆出租车赶往煤场,苏某得知来人并非闹事后,付给樊某某科6000元,给所来人员分发及支付出租车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苏某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某、让樊某某科组织人到其煤场示威及支付费用的事实。2、同案犯樊某某科、曹某某、付保军、雷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樊某某科纠集多名人员到高某煤场为苏某帮忙,每人分得100元。3、被告人柳某供述、曹某某供述,证明樊某某科纠集其二人,柳某又纠集其他人到高某苏某煤场“出警”及苏某支付费用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曹某某、樊某某科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高某镇X组。

(五)2009年7月17日,李某某向包西铁路某料的车在马家村被人拦挡,便通过董某某找些人帮忙。被告人柳某在董某某授意下,纠集曹某某、王某某(二人另诉)及被告人惠某某、雷某癸、雷某癸、孙某乙赶到李某某家,后李某某到马家村将事解决,众人离开,柳某收取报酬800元某给曹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董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拉料车在马家村被人拦挡,便让董某某找人帮忙。2、被告人柳某、惠某某、雷某癸、雷某癸及曹某某的供述,证明董某某通过柳某纠集惠某某等人去西高某村李某某家帮忙,事后得800元某分发。3、上诉人孙某乙供述,2009年7月份一天中午,“强子”打电话叫他“出警”给人帮忙,他、“强子”、永胜坐车来到翔村X村,进到那家院子,见里面已有十几个人,他们就坐在院子闲聊,有人喊饿了,这家主人就炒了四个菜,买的啤酒让他们吃,吃过饭永胜说:没事了,咱回。他问永胜不是还发钱吗,永胜说晚上给他打电话。4、雷某癸、雷某癸、惠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滋事现场为西高某村李某某家。

(六)2009年7月17日下午,韦某驾驶的面包车与南红刚驾驶的大货车在洛滨镇X村X路某汇处发生刮蹭,南、韦某人发生厮打,乘坐南车的段某文劝架时受伤。段某文之子李某某飞赶来砸毁面包车左侧玻璃,并打电话让雷某某帮忙。雷某某纠集在西高某村李某某家的被告人雷某癸、惠某某及曹某某、王某某等人携带洋镐把赶到现场,砸坏其余玻璃及车灯,前机盖、车门等处,车损失估价为3925元。当晚,雷某某请同伙喝酒,以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韦某陈述,证明其面包车与一大货车刮蹭,与司机、乘车人发生争执后离开。2、被告人雷某癸、惠某某,同案犯雷某某、曹某某、付保军、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正在翔村西高某时,雷某某叫其到洛滨镇X村砸了一辆面包车,雷某癸当晚请其喝酒。3、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09)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面包车的损失价值。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面包车被损坏情况及提取到作案工具木棍、砖块。

(七)2009年6月一天,孙某X村高某因和妻子张某某闹离婚而请王某某帮忙,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惠某某及王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乘坐王某某的面包车前往洛滨镇X村为高某助威。众人坐在车内等候。高某、张某某两家人协商解决了事情。高某支付报酬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妻弟高某因向张某某索要彩礼之事让其将五个小伙送到上张某某,在张某某娘家门外。2、证人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张某某之父)家门外一辆面包车上有五六个小伙。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高某及父母到其家商谈高某、张某某离婚之事。4、被告人惠某某,同案犯曹某某、王某某及由黎明(另案处理)的供述,证明王某某纠集众人在张某某娘家村,帮忙处理高某、张某某离婚彩礼之事,事后每人分得100元。5、被告人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滋事现场地某。

(八)2009年7月21日,龙池乡X村民以集体土地某偿款未兑付为由阻挠渭蒲高某公路某地某工,樊某某科、雷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雷某癸、雷某癸等人与其他人纠集的人员赶到现场,采取暴力手段某拦路某民赶离,又有数人乘车进入村X村民。两次行为致村民王某某顺轻伤,夏某、姚某某文、张某某英、荣菊花、赵某阁轻微伤。事后雷某癸、雷某癸获得报酬。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癸、雷某癸,同案犯付保军的供述,证明樊某某科、雷某某等人叫其去渭蒲高某公路某地某警,并将部分村民打伤。2、蒲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蒲)鉴(刑技)字(2009)138、133、134、136、13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顺构成轻伤,赵某阁、夏某、张某某英、荣菊花、姚某某文构成轻微伤。3、被告人雷某癸、雷某癸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九)2009年3月27日晚,赵某某(已不起诉)与权某某在不同地某喝酒后在蒲城县城家友宾馆开房休息时恰巧碰见,权某某了赵某某一句,周勇(已判刑)得知后纠集张某某涛(已判刑),段某铁(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项某闯进家友宾馆,周勇、张某某涛、段某铁持刀在宾馆X房间将权某某全身多处砍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事后,赵某某之父赔偿权某某经济损失18万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权某某陈述,证明在家友宾馆X房间被周勇等三四人持刀砍伤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将权某某辱骂之事告诉周勇,事后得知周勇找人砍伤权某某,其给了周勇5000元。3、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权某某骂了赵某某,不久,周勇等人持刀进入X房间砍伤权某某。4、被告人项某,同案犯周勇、张某某涛的供述,证明周勇纠集张某某涛等三人去家友宾馆将权某某砍伤的事实。5、蒲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蒲)鉴(刑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权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其伤情构成轻伤。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十)2008年11月29日,吴某杰(已判刑)为阻碍本村村委会选举,通过张某某、张某某峰(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项某、吴某某、康某、袁某某、孙某乙等三四十人到原任某某道,砸坏了任某某的桑塔纳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2925元,将梁某某砍致轻伤。吴某杰给付报酬5000元。后吴某杰、张某某,被告人项某赔偿了任某某、梁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某某、梁某某陈述、证明其车被砸、人被伤的时间、地某、经过。2、同案犯吴某杰、张某某、张某某峰、赵某丁、王某某、井某新的供述,证明案发的原因及组织多人在原仁街X路某砸车伤人,后给付报酬的事实。3、蒲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蒲)鉴(刑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某某其伤情构成轻伤。4、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渭价认鉴发[2008]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车辆损失合计2925元。5、被告人项某、吴某某、袁某某、康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6、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已对张某某、赵某丁等人判处刑罚。7、被告人项某、吴某某、康某、袁某某的供述,证明纠集多人到原仁街道滋事、砸了车、伤了人的事实。8、上诉人孙某乙供述,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张某某峰打电话给他,让他叫几个人到广场准备“出警”,随后他叫了王某某、秦二龙与张某某峰等叫的二十余人一块到原任,他下车没走几步,前面人说,事完了走。“出警”费一般每人每次100元。

(十一)2009年4月27日晚,张某某涛、朱某飞(均已判刑)、段某铁(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项某为达到在蒲城县X路“梦幻城堡”电玩厅收保护费的目的,组织了二十余人到电玩厅,驱赶顾客,因公安机关出警,众人离开。随后,张某某涛、朱某飞、段某铁被告人项某等多人携带长短砍刀、钢管再次来到电玩厅,与电玩厅工作人员发生互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张某某涛、朱某飞、曹某某的供述,证明众人预谋去“梦幻城堡”收取保护费、协商未果后组织多人带砍刀、钢管等与对方人员发生打架。2、同案犯韩某、郭昭军供述,证明去“梦幻城堡”滋事,看见张某某涛、项某等人在场。3、被告人项某供述,证明张某某涛提出在“梦幻城堡”安排人上班(即收取保护费),先清场未果后又组织多人前去打架的事实。

(十二)2008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井某新、郝磊(另案处理)等人在蒲城县X街“愚人码头”酒吧喝酒唱歌,酒吧业主王某某见已晚,提出不要再点歌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便砸坏电视机、玻璃装饰墙、持刀刺穿吧台内的门。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34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某、原因、经过。2、同案犯井某新、郝磊的供述,证明郝磊因王某某不让点歌,便和井某新、吴某某砸毁酒吧内物品、刺穿吧台内的门。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郝磊点歌时和王某某发生口角,郝磊、吴某某等人便砸毁吧台内物品,用匕首刺门。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井某新的刀具一把。5、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09]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物品的价值总计3450元。6、吴某某、井某新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在“愚人码头”酒吧滋事的过程。

(十三)2009年6、7月份一天,李某某与被害人轩某在蒲城县文汇苑二楼平台轩某烤肉摊喝酒直到凌晨,轩某李某某回去时李某某了一跤,手上流血,李某某即电话告知井某新被人打了,井某新便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及王某某、元某等人赶到现场,将轩某烤肉摊物品砸毁。经鉴定价值152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轩某陈述,证明其与李某某喝酒到凌晨,李某某回去,天亮时,七八个人持洋镐把、砍刀砸毁了其烤肉摊的物品。2、同案犯井某新、元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井某新接到李某某电话后,纠集众人砸烤肉摊物品的事实。3、证人米某证言,证明事发后轩某告知其烤肉摊被人砸了。4、井某新、吴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5、同案李某某供述,证明其叫的人砸了轩某的烤肉摊,酒喝多了,不知是何某因。6、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09]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物品的损失价值1529元。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井某新纠集人砸了烤肉摊。

(十四)2009年7月份前后,刘某某、王某某、姚某某(三人打牌时串通)打牌出来到巷内准备分钱,被告人刘某戊追过来从刘某某手中要走了300余元。晚9时许某某化约刘某戊见面,刘某戊便纠集被告人袁某某及胡某、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到蒲城县X路某口,经袁某某柱协调,刘某戊退给姚某某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打牌出来准备分钱时被刘某戊抢走了300余元,后其请袁某某柱处理。2、证人王某某、姚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戊抢走其打牌赢的300余元,后刘某某了200元。3、同案袁某某、胡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戊叫其等人到解放路某口帮忙,见刘某某几个人说话。4、被告人刘某戊供述,证明抢刘某某钱及纠集人准备打刘某某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戊、袁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抢钱、滋事现场。

(十五)2009年9月份左右一天,窦安康某防止他人阻挡他的铲车施工,让被告人张某某找些人到县X路某工工地某看他的铲车,被告人张某某便纠集被告人刘某戊、袁某某及王某某等人来到工地,直到铲车干完活才离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窦安康某其找人保证窦的铲车在北环路某宽工地某工,不被阻挡。2、被告人刘某戊、袁某某、王某某供述,证明刘某戊按张某某安排,组织其二人在北环路某宽工地某护一铲车施工。3、胡某证言,证明其去北环路某地某到刘某戊等人及一铲车在施工。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戊、袁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某、辨认出指使张某某及中途到北环路某地某窦安康。

(十六)2003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机场工业园拉料的货车被龙阳镇X村民拦挡,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戊、乔某庚纠集人员前去处理,刘某戊、乔某庚及纠集的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数十人赶至望溪村X村民。当天下午众人离开。张某某付给刘某戊X元、乔某庚300元某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权某某、魏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村民因拉料车碾坏路某进行拦挡,在8、9月份一天,村X村X村X村民接触。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拉料车被村民拦挡,便让刘某戊、乔某庚找人吓唬村民。3、被告人刘某戊、乔某庚、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及同案王某某供述,证明刘某戊、乔某庚按张某某指使组织王某某等多人到望溪村X村)吓唬村民不要挡张某某料车,事后付了报酬。4、被告人韩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出同案王某某。5、被告刘某戊、张某某、乔某庚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十七)2009年初,被害人龙池乡X村民孙某某代销鼎鑫肥业有限公司的化肥,欠公司x元某化肥款未付,公司业务员杨某某多次催要。同年10月6日,王某某洛(在逃)让被告人张某某帮杨某某要账。张某某纠集被告人乔某庚、王某某及王某某(在逃)等人将孙某某拉至龙阳店子村一果园内,持砍刀、电警棍进行殴打、恐吓,迫使孙某某偿还欠款,并打了6万某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欠鼎鑫肥业公司化肥款,王某某洛、杨某某和一个叫“老江”的人还有其他人迫使其还款的经过。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叫的张某某等人使用砍刀、警棒迫使孙某某还款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孙某某面部青肿到其诊所看病。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借其车给别人要账,车上有一砍刀、一电警棍。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作案用的电击手电(电警棒)一把、羚羊轿车一辆。6、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孙某某被迫书写欠条欠杨某某化肥款6万某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某、乔某庚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8、被告人张某某、乔某庚、王某某供述,证明张某某联系乔某庚、王某某给杨某某要账及各人分得100元某事实。

(十八)2009年10月12日,负责蒲城县内府航空产业园保洁工作的常某某因有人采取打横幅、挡路某方式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影响即将开幕的航展,便通过赵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让找些人阻止此行为。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戊纠集被告人康某、薛某壬、韩某某等数十人赶到现场,撕掉横幅。事后,张某某收取费用3000元某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某、孙某某、董某某、梁某某证言,证明因内府机场欠其工程款,便在通往机场的路某打了两条横幅,10月12日中午,来了三辆车,将横幅撕下拿走了。2、证人常某某、赵某某证言、航空产业园证明材料,证明常某某负责航空产业园保洁与交通疏导工作,因有人索要欠款行为影响航展,常便通过赵某某找人处理。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戊、康某、薛某壬、韩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某纠集刘某戊等数十人到航空产业园撕了一横幅,收取报酬的事实。4、同案王某某、蔡朋的供述,证明刘某戊叫其去航空产业园出警,事后分得费用的事实。5、被告人韩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出同案薛某壬。6、被告人刘某戊、康某、张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撕横幅的案发地某。

(十九)2009年9月份。崔某承包了蒲城县X路X路某字西南角的楼房拆迁工程。为防止有人阻挡,便授意高某(已行政处罚)组织人帮忙。高某便纠集被告人乔某庚、王某某、张某某等数十人到拆迁工地某威。事后高某得费用3000元某于分发给乔某庚等人及吃饭、买烟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崔某、高某证言,证明崔某进行拆迁时让高某找人帮忙,防止有人闹事。2、被告人乔某庚、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乔某庚叫其二人到钻石王某某北边拆迁工地某警的事实。3、高某、乔某庚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二十)2009年9月份,蒲城县X村村民阻挡,承包该工程的郭某某让刘某某找些社会闲人帮忙,另郭某某通过宋祥生也纠集了一部分人员到工地。共有被告人乔某庚、刘某某、康某、王某某、孙某乙、樊某某及元某等四五十人两次到施工工地某威,防止村民阻挡施工。刘某某将郭某某给付的5000余元某于到工地某员分发、吃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乔某庚中学土方工程未按合同让村X村民两次阻挡,两次均在多名社会闲人到场后,村民就离开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两次在乔某庚中学工地某到刘某某和多名小伙在工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村民两次到乔某庚中学工地某挡施工,两次均有多名年青小伙在工地。4、证人郭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郭某某承包的乔某庚中学工程工地某次被村民阻拦郭某某和刘某某两次通过他人组织社会闲人到工地某忙,并给付了报酬。5、同案路某斌供述,证明其让党某岳联系人和到乔某庚中学工地某事的事实。6、被告人乔某庚、刘某某、康某、王某某、樊某某,同案元某的供述,证明党某岳、宋祥生分别纠集其多名人员到乔某庚中学工地某警的事实。7、上诉人孙某乙供述,2009年9月份,宋祥生让他叫人到祥塬“出警”,他打电话叫了元某,并让元某再叫几个人。事完后,宋祥生给了他500元,五合芙蓉王某某,他问元某来了几个人,元某说四个人,他就给了元某400元。8、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乔某庚及元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二十一)王某某淼和邵某因白水候西二(煤)矿承包问题发生纠纷,王某某淼为取得采矿权,便让惠某伟帮忙,在王、邵某商当天,惠某过赫喜龙纠集王某某及被告人乔某庚、康某、刘某戊、田某辛、樊某某等数十名人员到赫喜龙家等候,伺机滋事。事后,给付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邵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淼因承包其购买的侯西二矿发生纠纷。2、惠某伟、赫喜龙证言,证明邵某与王某某淼因煤矿承包发生纠纷,让郝喜龙纠集了一些社会闲人呆在郝家等候。3、被告人乔某庚、康某、刘某戊、田某辛、樊某某的供述,证明赫喜龙组织乔某庚等数十名人员呆在赫家准备滋事,事后分有报酬。4、乔某庚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二十二)200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因杨某某纠缠其女朋友权某某娜,就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马凯等五人携带砍刀、斧子去找杨某某。六人恰巧在蒲城县X路某转盘碰见杨某某的车,闫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便将车拦下,砍伤杨某某和司机王某某(又叫王某某锋),且将杨某某乘坐的陕x帕萨特轿车砸坏。致杨某某、王某某轻伤,车辆损毁价值675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陈述,证明一名叫“老八”的男子给杨某某打电话找事,杨某某和司机王某某开车去问个究竟时,在北转盘被一面包车拦住,有几个人砸坏了车辆,砍伤了其二人。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王某某锋打电话让将王某某到了医院,其去后将受伤的杨某某送到医院。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锋受伤入住医院用的是赵某某的名字。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受伤后被三四个提刀的人追赶,杨某某藏到一户人家。5、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供述,证明砍伤杨某某原因、地某、经过。6、同案马凯、刘某某平、连增强的供述,证明刘某某、闫某某纠集其三人到北转盘砍伤杨某某、王某某锋及砸车的事实。7、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蒲城县公安局蒲公刑技字(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杨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8、蒲城县价格事务所蒲价认鉴(2005)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坏价值为6755元。9、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二十三)2009年12月12日,王某某向党某某索要党某其的手机,党某给,王某某便打党某拳。党某某丈夫王某某知道此事后,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集刘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等人去找王某某,在兴镇X组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现了王某某的面包车,便将该面包车的车灯、玻璃等砸坏,车损价值为314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原因及面包车被砸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打了党某某,便让刘某某去找王某某说事,其让刘某某等人砸了面包车。3、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同案任某某、李某某供述,证明刘某某纠集其数人在兴镇X村子砸了一辆面包车。4、证人惠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的面包车被砸后在他处修理的情况。5、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09]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的损坏部位及车损价值为3145元。6、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二十四)2009年7月份左右一天。井某新(另案处理)在蒲城县X路某光烧烤门口碰见刘某某,认为刘某某对其扎势,便打电话给刘某某约定打斗。井某新纠集元某、王某某、被告人许某某、闵某等数十人持洋镐把、砍刀等在阳光烧烤门口,刘某某叫的七八个人拿的工具坐出租车刚到现场,井某新带众人过去砸了三辆出租车的车玻璃等部位,车损价值2835元。刘某某等人见状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路某栋、郭振苏、苏某科,李某某、李某某丽证言,证明其经营驾驶的三辆出租车在阳光烧烤附近被砸坏的事实。2、证人井某某证言,证明井某新告知将刘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砸了。3、同案王某某、蔡鹏、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井某新叫其去打架,砸了出租车。4、被告人许某某、闵某供述,证明在阳光烧烤门口参与打架并有人砸车。5、同案井某新的供述,证明约定打斗的原因及纠集人打架、砸车的事实。6、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09]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三辆出租车被损坏价值总计2835元。

(二十五)2009年10月14日晚,蔡鹏(另案处理)得知其女朋友张某某在凯圣堡陪酒时被人殴打,便纠集井某新、被告人许某某等数十人持洋镐把赶到凯圣堡二楼大厅,将肖某、赵某某、孙某伏打伤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赵某某陈述,证明从凯圣堡KTV包间喝完酒到二楼大厅时,数十个小伙持洋镐把将其三人打伤。事后知是孙某伏打了一个小姐,该小姐叫的这些人。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陪酒时一个客人踢其一脚。3、同案蔡鹏、段某铁、王某某、元某、张某某、郝磊供述,证明案发的原因及纠集井某新、元某等人在凯圣堡二楼大厅殴打肖某等三人的事实。4、同案人井某新、被告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因蔡鹏女朋友被人在凯圣堡殴打,蔡纠集其二人及多名人员持械到凯圣堡二楼大厅殴打肖某三人。

(二十六)2009年11月9日,原蒲城县印刷厂职工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等人到天诚印务公司商讨印刷厂职工安置事宜,为达到目的,组织了被告人闵某、许某某、雷某癸、张某某、乔某庚、任某某等三十名社会闲人到天诚印务公司助威,公司一方亦组织了被告人田某辛,王某某及王某某等人阻挡闹事,“110”处警赶来,众人散去。事后,张某某交给史某某8000元某到场人员分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等人组织职工、多名社会闲人到公司闹事,原印刷厂职工孙某某还说要打人,他见双方要闹事就拨打了110报警,警车一到这些社会闲人就散了。2、证人孙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组织职工到天诚印务公司开会,并叫了社会闲人保护他们。3、同案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蔚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有人联系其到天诚印务公司“出警”,去后见有人在厂里开会。4、被告人闵某、许某某、雷某癸、张某某、乔某庚、任某某供述,证明有人组织其到天诚印务公司,去后呆在大会现场,有二三十人,事后分得报酬。5、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其看见“蛮蛮”、乔某庚等人去印刷厂。6、被告人王某某、田某辛,同案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以保安名义呆在天诚印务公司,阻挡来公司闹事者。7、被告人雷某癸、乔某庚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二十七)2009年10月26日,在翰皇擦鞋店打工的许某纪,与校飞因取鞋快慢之事发生争执,许某纪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及李某某、槐铁锁前来帮忙,在县X路某商银行附近,校飞纠集的被告人刘某某等六七人赶来,将许某纪、李某某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纪证言,证明其取鞋时和校飞发生争执,便联系赵某某等人来帮忙。2、证人韩某某、屈某某证言,证明许某纪、校飞因取鞋发生争执,双方分别打电话叫人帮忙。3、槐铁锁证言,证明赵某某叫其去给许某纪帮忙,几人走到工商银行附近,许某纪、李某某被六七个人持刀砍伤。4、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供述,证明去给许某纪帮忙时,从出租车上下来的人持刀砍伤许某纪、李某某。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宋杰联系去工商银行附近帮忙,后在蒲城县宾馆门口发现受伤的两个人。5、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某。

(二十八)2009年12月份一天,初某某给其女友打电话时,一男子接电话后与初发生对骂,初即给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联系了三四个人聚集到小观园门口,等候接电话的男子到来,但未见人。事后初某某给每人发香烟一盒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初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原因及叫赵某某等人帮忙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同初某某到小观园门口见到赵某某等人。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其纠集槐铁锁等人到小观园门口给初某某帮忙。4、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某、状况。

(二十九)2009年6月5日,蒲城县医院发生一起医疗事故,家属来院闹事,医院保卫科进行制止,医院职工原某某,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去给医院帮忙,停了七八分钟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其嫂子在医院病亡,群众自发到医院闹事。2、证人窦某某证言,证明因一起医疗事故,很多群众在县医院门口闹事。3、证人窦某某证言,证明其村村民在县医院门口闹事,现场有许某社会闲人。4、证人原某某证言,证明有群众打横幅在县医院门口闹事,其主动制止,并看到有几个小伙在场。5、被告人贾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原某某在现场。6、被告人贾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7、西安凤城医院住院病历,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案发时正在治疗,不在现场。

(三十)2008年1月份,荆姚某某X组冯某某因在后院所建的厕所与东邻李某某华发生纠纷,李某某华妻弟惠某军通过他人由被告人赵某丁纠集被告人贾某某等数十人将冯某某后院厕所石棉瓦损坏,前院厕所拆毁,并威胁冯某某不准阻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事发原因及惠某军叫人拆毁其家厕所的事实。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冯某某、李某某华两家因厕所发生矛盾,李某某弟叫人毁坏了冯某某的厕所。3、被告人赵某丁,贾某某同案段某斌供述,证明其数十人到贾某南一个村拆毁一户人家的厕所。4、被告人贾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三十一)2009年5、6月份,张某某欠冀百锋赌债24万某,索要多次未果。孙某得知此事便让赵某超帮忙要帐,赵某超又联系了被告人田某辛,田某辛集被告人薛某壬、樊某某赶到张某某经营的上王某某响石盖福禄羊肉馆造势威胁,约一个小时,众人离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在罕井某百锋的赌场里推拖拉机欠冀百锋赌债24万某,冀叫了些人到其羊肉馆要帐。2、同案赵某超供述、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孙某让赵某人要帐,赵某过曹某某找田某辛去羊肉馆要帐。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有好几个人到他家羊肉馆向他儿子张某某要24万某的赌债。4、被告人田某辛、薛某壬,樊某某、同案霍某供述,证明赵某超联系其等人到响石盖羊肉馆,呆了一段某间后就走了,后知道是要帐,每人分了100元。5、被告人薛某壬、田某辛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三十二)2009年6月份,刘某某交电费借了樊某某1000元,11月,樊某某的姑妈樊某某敏得知此事后,让王某某帮忙要帐。王某某联系陆州、被告人薛某壬、田某辛等人在蒲城县城“梦幻城堡”游戏厅找到刘某某,迫使刘某某偿还帐务1000元,支付车费100元,薛某壬等人每人分得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其欠樊某某1000元某还,后樊某某姑妈(樊某某敏)领了五六个人在“梦幻城堡”游戏厅强行要走了1100元。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借其1000元,王某某去向刘某某账被其拒绝,后刘某某说将钱给了樊某某敏。3、被告人薛某壬、田某辛,同案王某某供述,证明王某某让其等人在“梦幻城堡”向一男子要账,事后分得报酬的事实。4、被告人薛某壬、田某辛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三十三)2009年8、9月份一天,陈庄镇X村民王某某、郑某某等人因向渭蒲高某公路某料的车碾毁了村X组织起来拦挡曲百战的拉料车,曲百战闻讯,让被告人张某己叫些人下去,张某己叫吴某联系人,被告人曹某某和吴某等人赶来,约有一二十人,部分人带着洋镐把。曲百战和被告人张某己将王某某打伤,村民见状离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供述,给渭蒲高某公路某程拉料的车把他村X村上人就挡拉料车,结果他让曲百战的人打伤。2、证人郑某某、迟某、唐某、查某某的证言,证明村民拦挡拉料车,王某某被打伤,现场许某社会闲人带着洋镐把,村民吓得都散了。3、证人曲某证言,证明现场看到曲百战和一些不认识的人及王某某受伤的情况。4、同案曲百战的供述,证明村民阻挡其拉料车,其让张某己叫人解决并和张某某伤了王某某。事后给了张3000元某所叫人员分发。4、王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出作案人系张某己。5、被告人张某己、曹某某供述,证明曲百战让其叫人去了现场,有一二十人,有些人拿的洋镐把,张某己打伤了王某某。6、被告人张某己、曹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三十四)2009年6、7月份,给任某某拉送石料的外地某车车主在薛某某的停车场住宿,后车主因故离开。任某某以车主欠钱为由质问薛某某,双方发生纠纷。任某某指使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戊及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到陈庄街道,众人跟随任某某向街道十字口走,看见陈庄派出所民警,众人离开。事后,曹某某得报酬1000余元某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与任某某因外地某欠款问题发生纠纷。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其见薛某某与任某某发生纠纷,其出面过问时,任某某与其争执,并叫来多名社会闲人准备闹事。3、同案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戊让其到陈庄街道,在十字路某呆了一阵,见到一辆警车就走了,每人分得100元。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薛某某因外地某发生纠纷,让曹某某找些人来准备闹事。5、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戊供述,证明纠集多名人员到陈庄街道的原因、经过。6、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戊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三十五)2007年8月4日,蒲城县六龙壁精品城准备开工,开发商田某某、袁某了个人的人身安全,二人叫李某某军(已判刑)找人到现场帮忙。后有被告人殷某及王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在逃)等人到达现场。事后田某某付给来人报酬。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袁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六龙壁工程开发时,让李某某军找人保护其安全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工地某有社会闲散人员。3、证人赵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拆迁户挡装载机时,十几个社会闲人和拆迁户撕拉。4、同案李某某军、樊某某科的供述,证明联系人员去六龙壁精品城工地某护开发商,现场见到殷某。5、被告殷某的供述,证明樊某某科、李某某叫其去六龙壁工地,当时现场有很多人。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某。

(三十六)2009年6、7月份,晁双林因党某某未从其购买的原高某土厂(位于陈庄镇街道)的门面房中迁出,便和路某去找党某某。在晁双林和党某某协商时,路某让被告人殷某赶到现场,指使殷某用所驾驶的车撞门,见殷某动,路某驾车撞倒房门,砸坏电视机、洗衣机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党某某陈述,证明其所住的房门被路某驾车撞倒,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被砸坏。2、晁双林证言,证明其与党某某协商腾房时,路某驾车撞门,砸坏电视机、洗衣机等物。3、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路某叫其到现场,见路某驾车撞坏了门。4、晁双林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殷某将一辆黑色桑塔纳开至现场。5、被告人殷某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三十七)2007年8月份,蒲城宾馆老板李某某昌因工程纠纷准备拉走陕西天元某筑公司的建筑材料,该公司经理刘某某松通过田某某、袁某来李某某军(已判刑)帮忙。李某某军纠集王某某龙、王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殷某等多人到蒲城宾馆将车挡住,事情了结后,众人离去。王某某龙向刘某某松索要报酬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李某某军、王某某、王某某龙的供述,证明李某某昌、刘某某松因经济纠纷,李某某军纠集王某某等人到蒲城县宾馆拦挡一拉料车。殷某是李某某军叫来的。当时刘某某松就给了3000元,他们每人得到100元。2、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李某某军叫其到蒲城宾馆拦挡一辆拉木头的车,不久便离开。3、蒲城县人民法院(2008)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李某某军、殷某等人插手经济纠纷的事实及对李某某军等人已处刑罚。

(三十八)2009年11月,东陈电厂保安彭某为李某某经营的罐车另找了一名司机,致使司机刘某某虎不再开车。刘某某虎通过被告人田某辛及宋小朋(在逃)纠集被告人薛某丙、殷某等人到东陈镇电厂附近欲找彭某闹事,因未见到彭某,众人到县城,刘某某虎让众人在罗马假日酒吧喝酒唱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彭某证言,证明在刘某某虎给李某某的新罐车出了一次车后,李某某感觉刘某某虎太年轻,让彭某另找了一名司机。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电厂一保安班长找了新司机,刘某某虎开不成车去找该班长的事。3、被告人田某辛、薛某壬、殷某,同案薛某壬的供述,证明去东陈电厂给叫“虎子”(刘某某虎)的人帮忙,但“虎子”未找到要找的人。4、被告人薛某丙、田某辛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某、现场情况。

(三十九)2009年11月9日,安志峰、武某某到党某镇X村卤阳湖挖湖工地某湖北人吴某某结算装载机施工的费用,因拖运费问题双方争吵、打架,安某某通过王某某雇佣被告人薛某丙、雷某癸、任某某、张某某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到挖湖工地某吓吴某某,致使吴某某多支付拖运费1500元。事后,所去众人每人分得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他们挖湖时雇了一台装载机,按行规他只付来的拖运费,这次没办法付了来回的拖运费3000元,多付了1500元。2、证人武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证明与吴某某因拖运费发生争执,便找十几名小伙威吓吴某某。3、同案李某某供述,证明朱某让其联系人,其通过任某某联系了多名人员到挖湖工地,事后收取了报酬。4、被告人薛某丙、任某某、张某某、雷某癸供述,证明到挖湖工地某警,事后每人分得报酬100元。5、被告人薛某丙、任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四十)白水县东兴金属有限公司职工董某某、赵某、郑某民等六名职工租住在蒲城县X村王某某春家。2009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辛受人指使,纠集被告人薛某丙、薛某壬、孙某乙等七八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睦王某某村,威胁董某某等职工离开。第二天,六名职工就各自回家。被告人田某辛等人均分得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其六人租住在王某某春家,案发当晚七八个小伙拿的刀和洋镐把威胁其六人离开租住处,第二天便各自回家。2、证人万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人胁迫其公司职工离开租住处。3、被告人田某辛、薛某壬、薛某丙供述,证明一叫“刚”的让田某辛纠集薛某壬、薛某丙、孙某乙等人到罕井某个村子,不久就离开,事后每人发了100元。4、上诉人孙某乙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明明”等几个人坐了一辆昌河车到罕井某人“出警”,到地某后停了一会,有人说回,他的就回到县城,他这次得了100元。5、被告人薛某丙、田某辛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四十一)2008年11月,原仁乡X村任某某和吴某宝因竞选村主任某某生矛盾。11月30日晚,原新岗(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多名社会闲人到原任某某X村民梁某某吉、史明社将吴某一、二楼门窗砸毁(经鉴定损失903元),众人又去吴某宝丈人家找吴某宝未果。事后,任某某给付报酬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租住其家的陶茂林打电话说五六个人砸了其家门窗玻璃。2、证人惠某某证言,证明梁某某吉、任某某军、梁某某社到其家找吴某宝,其看见巷道中有很多人,西边路某还停了一辆白颜色的车。3、同案吴某龙、梁某某吉、任某某军供述,证明带着叫来的人找吴某宝,梁某某吉、史明社砸了吴某门窗。4、同案吴某龙、梁某某吉、任某某军辨认笔录、照片,证明闹事的人员有原新岗。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因选举的事原新岗叫其去了一村子,五六个人进入一户人家砸了玻璃,还去另一家找人未果。6、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四十二)2009年7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在逃)等人和在蒲城县广场摆摊纹身的徐某发生口角。8月1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的朋友到广场东北角将徐某殴打一顿,随后又追到蒲城县第二医院门口殴打,致徐某受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一低个小伙向其询问纹身之事时,两人发生口角,后被低个小伙和另一个人打伤。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刘某某在县城广场牌楼底下打了一个小伙。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供述,他们在广场夜市喝完酒,到牌楼下和一个摆摊做纹身的小伙(徐某)发生口角,他们把徐某连着打了两次,见徐某脸上流血了就再没有打。4、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四十三)2009年7、8月份,被告人赵某丁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在蒲城县县城将党某某约至“今生缘”茶秀,逼迫党某某退还唐某玲赌资300元,赵某某获费用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党某某陈述,证明其在南环路X路某叉口往西路某的老年活动中心打麻将,赵某丁他姑的朋友输了,后赵某丁打电话让把钱退了,其没办法就从身上掏出300元某了赵某丁。2、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证明在南环路X路某叉口一麻将馆有两个男的既偷牌又换牌,骗其姑赵某香的朋友,其联系了赵某某一起将党某某约至“今生缘”茶秀,让他退钱,后其姑的朋友给赵某某50元某。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唐某玲的证言,证明退钱和付给50元某事实。4、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情况、现场方位。

(四十四)2009年10月份,李某某女儿李某某娟与其公公霍某来因家庭矛盾闹事打架,霍某来二子霍某得知此事后,叫被告人赵某丁前去李某某娟娘家说事,赵某丁纠集了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戊、康某等人到蒲城县X组李某某家闹事,插手家庭矛盾,造成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女儿和她丈夫家闹事回到娘家,后被告人赵某丁等人到其家里来闹事,当时来了两辆出租车。2、证人霍某证言,证明他将其父被其嫂所打一事告知赵某丁。3、蒲城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某某娟殴打霍某来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丁、康某、韩某某、刘某戊供述、证明到贾某乡X组滋事的事实。5、被告人赵某丁、韩某某相互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赵某丁、韩某某系作案人。6、被告人赵某丁、刘某戊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四十五)200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孙某乙的伙计叫“明明”的在天喜烧烤店与他人发生争执,听说对方要闹事,“明明”让被告人孙某乙找几个人帮忙,后孙某乙纠集被告人闵某及井某新(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蒲城县X路“天喜烧烤店”门前等候,未见到人后离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烧烤店老板任某某喜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11月上旬一天晚上,其正在营业,突然发现路某有七八个小伙,手里拿的东西,停了一会他们就散了。2、同案元某、张某某、井某鹏、井某新供述,证明孙某乙打电话让他们到蒲城县X路某篮东边天喜烧烤店门口“出警”,去时他们从井某新的租住房里带了两把50公分长的砍刀到达现场,因未见到闹事的人,他们就走了。被告人闵某供述与井某新供述一致。3、上诉人孙某乙供述,那天晚上10时许,明明打电话叫他到天喜烧烤店说有人要闹事,他见到明明后就给井某新打电话让带些人来,井某新带元某、闵某等人来后,因没有人找明明的事,他们就走了。

(四十六)2007年1月13日晚,闫某某儒(另案处理)因其经营的客车钥匙被他人拔掉,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五十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洋镐把前往渭南市X区公安分局龙背派出所民警检查,王某某等人拒绝接受检查,并将民警打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闫某某儒供述,证明2007年1月13日下午,陕EA××348客车司机二伟在临渭区X镇附近挡住他的陕x号车,并把他的车钥匙拔了,他得知情况后就找人准备到临渭区找二伟打架。他便叫了张某某刚、路某耀、雷某癸军并让他们叫些人。到临渭区X村附近等人时,一辆警车把他的大车挡住了,他大车上的人就与警察发生了冲突。2、同案张某某亮供述,证明是田某辛军叫他去的,车被扣后他和张某某在麦地某碰见,同时证明韩某也叫他去的。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在2007年1月13日从渭南返回时,二伟给其打电话说他把X号车钥匙拔了,他劝把钥匙给人家不要惹事,二伟不听。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二伟到西禹高某路某就超了X号车,打电话叫人,说X号车把他撞了,叫车到吝店,非把陕x号车司机王某某打的跪下不可。5、同案杨某某供述,证明他是张某某亮叫去的,同时证明王某某因妨害公务被临渭公安分局取保,并交保证金3000元某事实。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当时是一个叫王某某的喊往上冲,王某某和几个人往前冲时拿洋镐把乱抡,将警察致伤了。

(四十七)2009年2月12日,蒲城县X村民王某某在竞争该村X组长时,怕其他候选人和他闹事,便让蔡建勇帮忙,被告人王某某受蔡建勇指使,纠集付宝军、曹某某、雷某某等数十名社会无业人员到东陈镇X村X组织的第二次选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村选举时,他叫县上的“闲人”准备闹事,他是通过一个叫蔡建勇的给召集的人,一个叫王某某的小伙领了二十多人来的,时间不长让东陈派出所民警带走了,啥也没干,后他给了蔡建勇2000元。2、同案雷某某、曹某某供述,证明他们是王某某叫去的,并让多叫几个人,当时说的每人100元。3、同案冯某某、井某、刘某某、薛某供述,证明其几人去时是雷某某打电话,当时还有王某某、盼盼都去,一人发一盒蓝好猫香烟。4、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当时村X组长,但王某某不服,没办法才重新选举。听其村X村上来了好几辆出租车,派出所来人把这些人全带走了。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2月份,蔡建勇打电话叫他帮忙联系人闹事,他就让付宝军、曹某某再联系人,共来了十六七个人,坐四辆出租车到东陈,蔡建勇的伙计(王某某)让他们在一个巷口等着,王某某去开会,让等电话,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他们全带到了派出所,后又放了他们。6、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四十八)2009年5月6日晚,因王某某、王某某蓓闹离婚,两家发生打架,王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其姐夫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戊受刘某某雇佣,纠集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到平路某乡X组王某某家,呆了有一个小时左右,见女方家未再来闹事,众人离开。事后刘某戊获报酬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妻弟王某某闹离婚,娘家来人把其岳父打了,其找几个人去王某某家,去时呆了一个多小时见对方没有来人就回去了,走时他给了刘某戊X元某来的人去吃饭。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其姐夫,到其家时带了四五个人,女方家没有来闹事。3、孙某派出所证明,证明在2009年5月6日晚9时接王某某忠电话报警,当日下午3时许,其儿子王某某因和妻子王某某蓓闹离婚,后王某某蓓的姨妈韩某侠将王某某忠殴打,此案已受理。4、被告人刘某戊、韩某某及王某某供述,证明去平路某乡X组王某某家帮忙助威,并收取好处费300元某事实。5、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戊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四十九)2009年6、7月间,因渭蒲高某路某杨某某X村村X村原文虎、徐某才等村民拦挡孙某某的送料车。后杰杰(在逃)给任某某打电话让到县上找几个人,被告人任某某会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带洋镐把到东杨某某X村X路某地某决挡路某题,挡路某民见状离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证言,证明该村原文虎、徐某才想给高某路某地某料,挡拉石料的车,送石料的从县上叫了一帮社会闲散人员来准备闹事,最后没有闹成,挡的人再没敢挡。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和渭蒲高某路某订合同供应石料,拉了几天,韩某村有人挡的不让拉,其见任某某和六七个小伙到现场,手里每人拿根洋镐把,挡的人就走了。后知是任某某明叫的人。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6、7月间,东杨某某家人拦挡拉料车,看见任某某和一些小伙在一工地。4、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证明滋事事实。5、被告人任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五十)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何某因李某某公司承包的西包铁路某程施工拉土,被地某人段某某拦挡,就伙同曹某某盼(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蒲城县X村吓唬段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8日中午,自己一人在家,铁路某的施工队在其地某拉土被其拦挡,有一个人打电话后,过了一阵来了两辆白色面包车,来了十几个人,后其丈夫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来人收了车上的棍。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公司承包的西包铁路某程。因铁路某从段某某家的砖厂傍边过,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2009年11月7日、8日,工程被挡两次,后椿林派出所打电话,说把人打了,让其出医疗费x元。3、同案田某辛、曹某某证言,证明此事是曹某某叫去的及收取好处费的事实。4、田某辛、曹某某对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何某到工地某事的事实。5、被告人何某供述,证明滋事事实。6、被告人何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作案地某。

(五十一)2009年11月保袈⒖肭囉噐r牛场因地某发生纠纷,牛场通过他人纠集曹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何某等二十余人带洋镐把到现场闹事,不久,众人回到县城被招呼吃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王某某、刘某某强、路某斌、党某岳供述,证明“出警”是曹某某叫人去的,是到牛场出警,在南边陈庄火车站附近集合,去的每人发洋镐把和白手套,只是扎势,并没有打,回来后在县宾馆吃的饭,每人发一盒芙蓉王某某,吃完饭就散了。2、同案王某某辨认照片笔录,证明辨认出何某曾到现场滋事的事实。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在县X路某招待所睡觉,曹某某打电话让到牛场滋事的事实。3、被告人何某及刘某某强、路某斌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滋事地某。

(五十二)2009年10月份,蒲城县X村顺远加油站职工王某某提出同黄某某谈恋爱,梁某某知道后,说了几句闲话,黄某某男朋友拜某某叫了两个人程明、王某某去找梁某某说事,被到站上找王某某、梁某某玩耍的刘某某看到。刘某某让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何某及曹某某(另案处理)到加油站,将程明、王某某打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到加油站找梁某某玩,梁某某说为一个女娃的事让他帮忙,他见加油站外面有三个小伙手里提着棍,他就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带人来。李某某带了四个小伙一到加油站就追打那几个小伙,打完后,李某某带人就走了。2、同案李某某证言,证明他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就叫上何某、王某某、曹某某到顺远加油站滋事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欲和加油站一个女娃谈恋爱,不知梁某某和该女娃说了什么,到晚上几个小伙来到加油站,事后听说刘某某叫人打了这几个小伙。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到加油站找他玩,他说有事请刘某某帮忙,刘某某打电话就叫人,人来后他们追上那两个小伙对其进行殴打,打完后各自散了。5、证人黄某某、拜某某证言,证明当晚他们叫的程明、王某某到顺远加油站,准备给梁某某说这事,结果程明、王某某被梁某某叫的人打伤。6、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出何某系滋事人。7、被告人何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某。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惠某某、张某某、殷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惠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张某某、殷某部分作案系未成年人。2、蒲城县人民法院(2008)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己、薛某丙、赵某丁被判处刑罚的事实。3、蒲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材料,证明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故意伤害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寻衅滋事犯罪及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均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孙某乙参与寻衅滋事犯罪5起;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刘某某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刘某戊参与寻衅滋事犯罪9起;乔某庚参与寻衅滋事犯罪6起;田某辛参与寻衅滋事犯罪6起;张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5起;柳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参与非法拘禁犯罪1起;薛某壬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殷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雷某癸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康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5起;张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韩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王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曹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姚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张某己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王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张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赵某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王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闫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王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4起;惠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雷某癸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吴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袁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项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许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贾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刘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薛某丙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赵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闵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何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任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樊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柳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孙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戊、乔某庚、田某辛、张某某、柳某、薛某壬、殷某、雷某癸、康某、张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姚某某、张某己、王某某、张某某、赵某丁、王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惠某某、雷某癸、吴某某、袁某某、项某、许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薛某丙、赵某某、闵某、何某、任某某、樊某某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利用人多势众威慑群众,插手工程纠纷,婚姻纠纷及其他民间纠纷,收取报酬,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又分别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柳某的行为亦分别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己、赵某丁、薛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樊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一起,且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得到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项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张某某、殷某部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孙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乙参与寻衅滋事犯罪5起,在每次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不仅自己行为积极主动,而且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某、作用和对社会产生的危害后果,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审认定的王某某、赵某某各少参与一次寻衅滋事犯罪,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某娟

审判员陈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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