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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与被告胡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吴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胡某,女,1977年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濮阳华龙支行)与被告胡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胡某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从我行贷款17.5万元,期限15年,被告用其住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边连续14期未偿还贷款本金8701.47元及利息x.19元,被告已明确表示拒绝偿还该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款借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16及利息x.19元未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偿还贷款本金x.16元及利息x.19元(利息截止到2011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另计),本息合计x.35元;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没有将贷款转入被告的账户,后来钱转给了被告的丈夫,贷款被告没有收到,贷款手续虚假,被告没有买第二套房子,是原告自己操作的,被告不应还款;贷款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收了被告2万多元,要求原告返还,我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胡某与王海法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胡某以32万的价格购买王海法在濮阳市八中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2010年1月25日,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某从原告处贷款17.5万元用于购房,年利率5.94%,期限15年,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王海法的帐户(帐号(略)),被告胡某用其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濮房他字第2010-X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某的丈夫庞永献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签订了同意抵押的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书。次日,原告按约将贷款拨付给了王海法,后被告胡某的丈夫庞永献收到了该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1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16元及利息x.19元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某仍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x.16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胡某的丈夫庞永献也实际收到了该款,被告胡某辩称其没有收到该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方工作人员支付了2万多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借款本金x.16元及利息x.19元(利息至2011年5月1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对被告胡某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熙春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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