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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桂林市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某、冯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山水阳光城小区X#楼与二建实验室、火柴厂临时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单位施工。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完毕后,原告在与被告结帐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将一笔8669.36元的工程款重复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予以退还,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8669.36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山水阳光城小区X#楼与二建实验室、火柴厂临时围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发包关系;2、39张结算单的原始依据(含领款单据、现金支票存根等等),证明同一笔工程款8669.36元被告在2007年12月4日领的x.79元中已包含,但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被告于2008年元月28日领的x.42元中原告又重复支付给了被告8669.36元;3、现金支票正反面复印件,证明支票号x,收款人为唐某某,取款人也是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城西支行已按x号支票付给唐某某x.79元;4、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用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开具给被告编号x的现金支票,于2008年1月29日从原告的银行帐户支出现金x.42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从未多领过工程款,反倒是原告还拖欠着农民工工资,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误工费。2007年12月4日,原告是为被告开出一张现金支票,但被告在填写时用的是圆珠笔,所以造成这张支票作废。重新开出支票后,被告只领了x.79元减去8669.36的余数。2008年1月28日被告领的x.42元中包含8669.32元,余下的是零星工程付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山水阳光城小区X#楼与二建实验室、火柴厂临时围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跟工程款一起走。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认为已过举证期,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因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07年12月4日x号现金支票存根有异议,认为此张支票因被告填写时用的是圆珠笔已作废,本院允许原告对此补充证据。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是银行提供的现金支票和对帐单复印件,但加盖了银行公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承包山水阳光城小区X#楼与二建实验室、火柴厂临时围墙等工程,双方为此签订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合同》。2007年9月12日、11月13日、11月26日原告单位经办人、工程部、预结算部均在原告单位《桂林市泰鹏房产公司款项审批表》上签字并经财务部审核后,公司领导于2007年11月28日签字审批了关于山水阳光城小区X#楼与二建实验室、火柴厂临时围墙工程、23#楼架空层下隔墙工程结算。本次结算应支付金额为¥8669.36元(附工地情况记录表)。200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x号金额x.79元现金支票,该支票金额包含8669.36元和其他一些零星工程结算款,被告凭此支票将款全部取走。2008年1月9日,原告单位经办人、工程部、预结算部签字并经财务部审核后,公司领导于2008年1月28日又签字审批了根据同一份《工地情况记录表》关于山水阳光城小区X#楼与二建实验室、火柴厂临时围墙工程结算。此次结算金额¥8669.36元。2008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x号金额x.42元的现金支票,该支票金额包含8669.36元和其他一些零星工程结算款,被告凭此支票将款全部取走。2009年10月左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原告通过复查以前年度原始资料,发现因原告疏忽,将一笔同一事项的工程款8669.36元重复支取给了被告,即向被告追索,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依据原告工程部、预算部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同一份《工地情况记录表》,将被告施工的同一工程事项,经结算应支付金额8669.36元重复计算,被告凭原告2007年12月4日、2008年1月28日开具给被告的二张均包含同一工程事项结算应支付的8669.36元现金支票,将款取走。被告对此辩解2007年底发生的事情,现已过诉讼时效。因2009年10月左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原告在复查时发现了此事,才向被告追索,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又辩解原告2007年12月4日开给被告的现金支票,被告到银行取款时,因用圆珠笔签字,造成该支票被退回。但从原告到银行调取的该张现金支票显示,该支票并未作废,被告已按支票所填金额x.79元将款全部取走。因此,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多领取的工程款8669.36元如数退还原告。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对此并无证据证实,且出现此纠纷也是由于原告工作失误所造成,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退还原告桂林市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669.36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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