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蓼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其妻与本村X组蔡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刀在本村的田野里将蔡某乙捅伤,后经法医鉴定蔡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樊某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动投案;2、已赔偿被害方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其妻与本村X组蔡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刀在本村的田野里将蔡某乙捅伤,后经法医鉴定,蔡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证人王××、李××、杨××等证言、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