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元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伙同xxx、xxx、xxx(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三力公司,盗出新疆大枣四袋,销赃后每人得赃款200余元。经鉴定被盗大枣价值1650元。另查,被告人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赵瑞莲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