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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白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X镇X村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X、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曹X、白某某在郑州市正力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任保安员期间,趁公司搬迁无人之际,先后三次将公司老厂区内的旧冰箱、采暖炉及废旧金属物品盗走后贩卖。2009年9月29日10时许,二被告人欲再次盗窃该公司财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9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吴xx、李xx、张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X、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连中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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