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同本村村民陈某民约定将陈某民位于灵宝市X村三某地的责任田里栽植的杨树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同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陈某江、陈某乙等人在豫灵镇X村三某地陈某民责任田采伐杨树177棵,次日被森林公安人员查获。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采伐的杨树蓄积为36.227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汽油锯,书证户籍证明、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灵宝市林业局林政科证明、灵宝市森林公安局灵西派出所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丙的证言,现场某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某认笔录及照片和森林案件林地、动物、植物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某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园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