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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蒲某与钟某乙、罗某丙、钟某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

原告蒲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丙,女。

第三人钟某丁,男。

第三人钟某丁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甲、蒲某与被告钟某乙、第三人罗某丙、钟某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甲、蒲某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蒲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甲、蒲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某甲、蒲某负担。

审判长吴昌培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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