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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为与xx大学附属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大学附属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袁xx为与被告xx大学附属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告因患右眼眼底病于2007年6月27日和8月27日两次至被告眼科门诊。68天内被告对原告的眼底病不进行检查、诊断和治疗,而欺骗原告进行胬肉切除术,术前也不告知原告手术对提高视力无效,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的眼底病终因未得到及时对症治疗而病情恶化致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偏袒被告,鉴定结论弄虚作假,原告的医疗事件应是被告负全责的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后续治疗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20,180.82元,并支付继续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大学附属xx医院辩称,本案所涉医疗纠纷一、二审法院判决,一案不能两诉。原告的眼底病是其自身疾病,不是被告造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至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中心眼科就诊。检查:视力右眼0.15,左眼0.2。NCT右11(mmHg)、左9(mmHg)。2007年6月27日至中山医院眼科门诊,诊断为胬肉、白内障。8月25日原告因右眼球结膜胬肉至龙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眼科门诊,建议转诊至中山医院手术治疗。9月3日在局麻下行右眼翼状胬肉切除术。2007年10月4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行眼底荧光血管造影检查提示,右眼老年黄某变性(渗出型)。建议OCT检查。视力检查右眼指数,左眼0.6。

因原告对被告治疗过程存有异议,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上海市医学会对原、被告间的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认为:1、患者因右眼经常发红、发糊不适至中山医院眼科就诊。据目前送鉴材料当时患者系右眼胬肉,视力检查右眼0.03,左眼0.4,诊断右眼胬肉,行胬肉手术有手术指证,术后患者就诊时发现右眼“黄某变性,湿性AMD”;2、术前医方对于右眼视力0.03,达到单眼盲的患者,未能进一步查明视力低下的原因,对于患者尽早明确诊断有一定的影响;3、胬肉手术不会导致黄某变性的发生和发展,与患者日后视力变化无因果关系。患者目前视力差系眼底疾病自然转归所致,中山医院较短时间内未能明确诊断不至于对患者治疗效果造成明显影响。结论为,原告与被告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据此,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9月11日起治疗眼底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的20%计1,15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对本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9月11日前原告进行胬肉切除手术所支付的医疗费508.46元,2009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8.46元。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3月始治疗眼底疾病的医疗费。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医疗争议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在于对原告的眼底病没有尽早明确诊断,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对此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对原告治疗眼底疾病初期的医疗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自愿支付了原告在其处就医的医疗费,因此被告对其过错医疗行为已经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而被告的上述过错通过鉴定也明确了不会对患者治疗效果造成明显影响,与原告日后视力变化无因果关系,原告视力差系眼底疾病自然转归所致,因此原告日后发生的医疗费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4元,(已由原告预交289元),减半收取计15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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