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为被告物业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原告与某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693.60元;支付滞纳金848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445.65元(2008年6月前的物业费按每平方米0.70元计算,之后按每平方米0.80元计算);滞纳金7422.60元(计算方式为:所欠物业费每月均按每平方米0.70元计算,2006年1月的滞纳金自2006年3月开始计算至2010年6月,2月的滞纳金自2006年4月开始计算至2010年6月,以此类推,每日按3‰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房屋状况产权人信息,证明被告的业主身份。
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
3、收费申请表,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标准的合法性。
4、挂号函件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
5、某苑公共契约,证明滞纳金计算的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抗辩、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经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9月18日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约定由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朱泾镇X路某号(某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2008年5月28日上海市金山区华光紫荆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的期限为3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载明,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多层为每平方米0.70元。2008年5月28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载明,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多层为每平方米0.80元。
2004年5月12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同意上述小区多层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收取。
又查明,金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85.5狡追ǎ死晃姹蚋成阅耙嚰硑⒛嚒y某。被告在2008年6月前(不含6月)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59.85元,2008年6月起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68.40元。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某苑公共契约载明,物业公司按规定向房屋业主、使用人和其他应缴纳人收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着,每天处以应缴款额3‰的滞纳金。被告于2005年10月2日在该公共契约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被告逾期未交纳管理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445.65元;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742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3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玲娣
书记员寿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