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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诉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某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某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制造和购买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签约后,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相应的价款,但被告交付的电熔钢玉砖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双方几经交涉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返还价款x元,并自行运回x#电熔钢玉砖3套。后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返还价款x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价款x元及运费24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1月19日的设备制造和购买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作x#电熔钢玉砖等产品,双方对品名、数量、价款、交货办法及技术标准等均作了约定;

2、2008年11月28日的转帐支票存根及2009年1月6日的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被告相应的价款;

3、x#电熔钢玉砖照片三张。旨在证明被告交付的电熔钢玉砖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属实,原告所述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相应的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2月25日的送货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产品;

2、技术图纸二份(系2008年11月19日合同的附件)。旨在证明被告已按照图纸的尺寸及规格制作产品;

3、2008年11月21日的设备制造和购买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委托案外人制作x#电熔钢玉砖。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系本案被告所交付,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与本案无涉。

关于被告交付原告的x#电熔钢玉砖是否符合双方质量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虽表示被告交付的x#电熔钢玉砖存在质量问题,并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预付货物总价额的30%,其余7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价款x元,即合同总价款的30%。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所涉的产品。2009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x元(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扣除被告之前给付的x元,另双方协商一致扣除包装费1100元,剩余的价款为x元,即为合同总价款的70%)。故,原告如数给付了被告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应认定原告确认被告交付的产品已经其验收合格;3、退一步来讲,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向其交付的x#电熔钢玉砖,体积大,且较重,其由于疏忽而未对该产品的底部进行检验,后该产品出口至国外才发现了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时,原告负有检验的义务。现原告怠于对产品进行检验,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交付于原告的x#电熔钢玉砖符合双方关于质量的约定。

基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制造和购买合同书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办法及结算方式等条款均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预付被告价款x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产品,并经原告验收合格,总计价款x元(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x元〈含产品价款、运费及包装费〉,后双方协商一致扣除包装费1100元)。2009年1月6日,原告给付了被告余款x元。现因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x#电熔钢玉砖存在质量问题而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制造和购买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交付的x#电熔钢玉砖不符合双方关于质量的约定,故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价款(含运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牛某某返还价款人民币x元及运费人民币2400元并退回x#电熔钢玉砖3套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某某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昂

审判员樊杰

书记员刘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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