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法定代表人易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XX,男。
被告付XX,男。
被告金XX,男。
被告XX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XX分行)与被告付XX、金XX、XX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发林、人民陪审员陈声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夏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金XX、XX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付XX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期限为120个月,付XX以所购住房抵押担保。被告金XX、XX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付XX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已连续拖欠6期贷款未还。被告金XX、XX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请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付XX偿还借款x.18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由被告金XX、XX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付XX、金XX、XX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XX分行与被告付XX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期限为120个月,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50%-10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相关原则调整。被告付XX并以所购住房抵押担保。被告金XX、XX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付XX发放了贷款。被告付XX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便停止还款。至原告诉讼时,已连续拖欠6期贷款未还。被告金XX、XX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截止2010年5月10日,被告付XX尚欠借款x.15元本金及利息、罚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及单位资料在卷,证实原、被告主体基本情况事实;
2、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凭证、房产抵押资料在卷,证实被告付x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x元购买住房进行抵押,被告金XX、XX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证明被告付x年12月26日购买XX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的事实;
4、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付XX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付XX理应按合同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后,被告付XX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被告付XX拖欠贷款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金XX、XX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XX、XX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付XX拖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付XX偿还借款x.15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金XX、XX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付XX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付XX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x.15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
三、被告付XX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x.15元本金的罚息(罚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50%计算);
四、被告金XX、XX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付XX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陈发林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