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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元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刘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景、被告丰之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丁、被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3日,在103省道南阳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南侧处,尹前未驾驶豫x轿车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豫x轿车在向北推移中,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腾国堂驾驶、车主为原告张某甲的豫x轿车追尾,造成豫x轿车毁损,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用x元,车辆施救费1150元。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前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腾国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80%,共计x.6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及尹前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腾国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张某甲身份证及豫x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原告身份、豫x轿车为原告所有的情况。

3、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对车辆施救支付费用1150元。

4、河南省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x元。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定损车辆照片十二张,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定损情况。

被告丰之元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定损属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单方行为,不予认可;丰之元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承担

60%的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对承担责任比例有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承担60%的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车辆定损属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单方行为,不予认可。

被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只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丰之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抄单两张,以证明豫x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刘某丁、太保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丰之元公司、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刘某丁、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举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某1、2,被告丰之元公司、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刘某丁、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举某3,被告丰之元公司、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之日与发票显示日期相差一个多月,且费用过高。对原告举某4、5,被告丰之元公司、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经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单方定损,有失公平;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为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定损,维修票据显示日期、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刘某丁对原告举某3、

4、5无意见。

对被告丰之元公司所举某据,原告张某甲、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刘某丁、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某1、2,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3、4、5,被告丰之元公司、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对车损及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举某3、4、5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3日19时50分,尹前未驾驶豫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南侧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汉阳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豫x轿车在被豫x号重型货车向北推移过程中,又被由腾国堂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车主为张某甲的豫x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撞击其尾部,造成尹前未当场死亡、腾国堂和其所驾车辆乘坐人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1150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车辆承保公司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

了定损,定损金额为x.60元。

2010年1月1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前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腾国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在河南省瑞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x号思域牌小型轿车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用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80%,共计x.60元。

另查明,尹前未驾驶的豫x轿车,其所有人为被告丰之元公司,该车于2009年5月2日在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5月1日止。被告刘某丁为豫x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09年7月30日在被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7月29日止。

本院认为:1、尹前未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使速度;被告刘某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所驾车辆严重超载;腾国堂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使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车辆行驶时未使用和未让乘坐人使用安全带,造成尹前未当场死亡、腾国堂和其所驾车辆乘坐

人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尹前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腾国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三车豫x、豫x和豫x责任划分比例为622。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之元公司、被告刘某丁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害后果承担赔偿义务。2、原告张某甲为豫x轿车支出车辆施救费1150元、维修费x元,系实际损失,且维修费在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定损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豫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和被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x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

分担:被告天安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为x.20元、被告刘某丁承担20%的责任为9818.40元,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9818.40元。4、被告丰之元公司、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天安保险郑州公司虽对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定损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甲x.20元。

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甲2000元。

3、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丁赔付原告张某甲9818.4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丰之元公司负担530元,被

告刘某丁负担176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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