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期间减刑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9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接到吸毒人员刘XX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约定把东西送到格兰大酒店X房间。随后崔某让被告人焦某把一包毒品送到X房间,焦某出门时被杜甫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在焦某身上提取刘XX支付的毒资200元,在刘XX身上提取交易的冰毒一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提取的毒品中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重量为0.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焦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焦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