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等人在本区X镇X路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至隔壁包厢敬酒,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等人遂持啤酒瓶殴打朱某某,致被害人朱某某左手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1月29日、31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薛某某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