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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黎某某与张某乙、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66年10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现租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张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43年2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张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43年3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黎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系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夫妇的长子。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黎某某于2003年再婚。1979年冬天,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夫妇经批准在本村修建土木结构瓦房三间。1983年11月14日,张某乙夫妇申请在原基础上拆旧建新。修房时,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弟张鸿、张敏均未上学,在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1988年,上诉人张某甲结婚时,被上诉人将三间房中靠西一间的北半间隔出让张某甲居住。1990年张鸿结婚时将该房的南半间让张鸿居住,张敏结婚时又将靠东侧一间的南半间让张敏居住。1994年8月,张某乙家自留地因修村X路被占,村上给其家批宅基地一块,张鸿、张敏在该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张鸿、张敏居住半间房由张某甲居住(在张鸿、张敏宅基地的申批表上村干部注明张鸿、张敏居住的半间房转让张兵)。2003年,张某甲、黎某某再婚后仍在该一间半房中居住。此后,由于黎某某与被上诉人夫妇关系不睦,双方矛盾逐步加剧。2004年底,张某甲、黎某某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09年初,张某甲、黎某某要求搬回去居住,张某乙夫妇不同意。2009年5月11日,张某甲、黎某某以财产权属纠纷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某甲对诉争的一间半房屋享有产权,要求依法保护其产权和居住权。汉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夫妇修建,建房时上诉人张某甲尚未成年,未提供建房时出资的证据,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夫妇将一间半房屋处分给其所有。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处理错误。一是1983年全家申批建房,1984年才修建,当时上诉人张某甲已18岁,参加劳动、打小工、当学徒挣钱以供家用,且上诉人张某甲结婚时被上诉人已将半间房屋分给上诉人张某甲居住,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不出建房时出资证据,否定上诉人张某甲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不符合事实;二是没有认定1994年张鸿、张敏宅基地审批表上注明“旧房转让张兵”的效力是错误的,该项证据证明张某甲已取得张鸿、张敏所居住的半间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调查审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答辩称,房屋由被上诉人夫妇修建,建房时上诉人张某甲尚未成年,没有出资、出劳,房屋理应归被上诉人夫妇所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张某甲结婚时将半间房让上诉人居住是暂时的,并没有处分给上诉人张某甲所有,自己也没有按照习俗将房屋分给子女。1994年张鸿、张敏审批宅基地表上注明“旧房转让张兵”,因张鸿、张敏同样对房屋没有产权,他们对房屋的处分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房屋产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张某乙、王某某建房的基本情况及房屋使用状况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黎某某以1983年被上诉人张某乙家修房时张某甲已17岁,在家从事劳动,1988年张某甲结婚时,张某乙、王某某夫妇将半间房分给张某甲居住,1994年张鸿、张敏申请宅基地时将各自的半间房转让给张某甲为由,主张对一间半房屋享有产权。这一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1983年张某乙夫妇建房时,上诉人张某甲尚未成年,其虽没有上学,但不是家庭成年劳动力,从事劳动也是辅助性的,以此主张房屋产权份额不能成立;1988年张某甲结婚时张某乙夫妇分半间房让张某甲居住,1994年张鸿、张敏建房后,张某甲住进张鸿、张敏的半间房中,只是张某乙夫妇让张某甲暂时居住,张某乙、王某某夫妇并没有按照风俗习惯或法定方式将房屋处分给张某甲,村干部在张鸿、张敏宅基地申请表上注明“旧房转让张兵”,张某乙、王某某夫妇没有签字认可,对其没有约束力,张某甲以事实上的居住关系主张产权亦不能成立;2004年张某甲从该房中搬出另居,自动放弃了居住权,现又要求保护其居住权,因张某甲早已成年,张某乙夫妇没有为其提供房屋居住的法律义务,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夏玺琴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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