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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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受贿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巫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以来,被告人巫某利用担任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用地某科长、规划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安阳市房地某开发企业现金x元,x元代金券。其中收受安阳市海通房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x元;收受河南兴安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现金x元;收受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现金x元和x元代金券;收受安阳市贞元房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x元;收受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现金x元;收受安阳市方洲房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x元和2000元代金券;收受邯郸市博地某地某开发有限公司现金x元;收受安阳市红安房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x元;收受安阳市开祥房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x元;收受安阳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现金x元。被告人巫某收受上述企业现金后,在办理房地某用地某划和控制规划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巫某供述,2004年以来,其利用担任市规划管理局用地某科长、规划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共收受安阳市房地某开发企业现金x元和代金券x元,其中于2008年3月份收受安阳市海通房地某开发公司经理李某现金x元;2006年1月份收受河南兴安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现金x元;2006年4月份收受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丛某现金x元和x元代金券;2008年8月份收受安阳市贞元房地某开发公司总经理沙某现金x元;2008年8月份收受安阳市方洲房地某开发公司项目经理程某丙现金x元和2000元代金券;2008年4月份收受邯郸市博地某地某开发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丁现金x元;2004年4月份收受安阳市红安房地某开发公司董事长张某现金x元;2008年1月份收受安阳市开祥房地某开发公司副经理徐某现金x元;2006年年底收受安阳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现金x元。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其公司开发华豫苑项目时,为了办理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手续,其和董事长杨某给巫某送了x元钱。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从家拿了x元钱,让李某给巫某送礼,李某将钱拿走后,在一次饭局上,李某对巫某说帮了大忙,表示感谢,其知道李某把x元钱送给了巫某,给巫某送钱是想在办理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调低容积率。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4年初,其为了让巫某加快办理公司用地某批手续,在安阳市规划局给了巫某x元现金。

5、证人丛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份,其为了让巫某把用地某划图早点儿给其公司,其从公司财务借了x元钱用报纸包好,送给巫某。

6、证人沙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其公司的时代华庭项目需要巫某关照,其拿了x元现金到规划科巫某办公室给了他。

7、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其从公司财务科借了x元钱装在牛皮档案袋里,到巫某办公室,让他关照其公司新都城项目,将钱放到他抽屉里。

8、证人程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其公司申请办理控规和调规期间,其先后给巫某送现金x元和代金券2000元。

9、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其公司在申请办理上城公馆项目控规和调规期间,其安排程某丙给巫某送现金x元及2000元代金券。

10、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公司为提高天域国际小区的容积率,其代表公司在巫某办公室给了他x元钱。

1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安排会计庞某从物业公司账上借给王某丁x元钱,让他找巫某办理公司提高容积率之事。

12、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董事长田某给其打电话说让王某丁从物业公司账上借x元钱,王某丁给其打了借条借了x元。

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份,其开发的美丽华项目在办理用地某划手续时,其给市规划局用地某科长巫某送过现金x元,当时将钱放到他办公室的抽屉里。

1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份,其从出纳王某戊那里取了x元,到规划局找到巫某,将钱放到他抽屉里,让他帮忙将工地某的事情某好。

1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王某丁经理给其打电话让徐某借x元钱,徐某给其打条借了x元,钱用于聂村开发的万城华府项目上了。

1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1月份,其安排徐某从出纳王某戊那儿取了x元钱,去给规划局巫某送礼。其公司想改变修建性详细规划,需要找巫某审批。

1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其在规划局办手续时给了巫某x元现金。2008年年初,又给巫某送了x元钱,给他送的x元钱是为了让他尽快给其公司办手续。

18、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文件证实被告人巫某任职情某。

19、安阳市海通房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开祥房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及相关证明。

20、安阳市规划设计院证明证实,巫某在设计院参加集资建房交款情某。

21、被告人巫某的户籍证明及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巫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违法所得52.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巫某上诉称,其没有收受贿赂款,其辩护人认为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巫某收受的代金券,没有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巫某2008年7月以后任法规科科长,而第4起、第6起受贿均是2008年8月,巫某没有相应的职权,不构成受贿;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巫某上诉称没有收受贿赂款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在办理徐某行贿案件时,徐某交待了其向巫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巫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收受安阳市多家房地某开发企业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且自书了其犯罪事实,之后侦查机关向行贿单位核实了相关证据,巫某的供述与证人证明行贿的时间、地某、请托事项、行贿款物均相一致。故原审被告人巫某上诉称其没有收受贿赂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认为巫某的供述是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讯问巫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显示侦查人员取证程某乙合法,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认为收受代金券,没有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与巫某不存在亲友关系,而是为了在办理相关规划手续时得到巫某的照顾才送了财物,巫某也明知对方是为了得到其帮助而送的财物,应认定为受贿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认为巫某2008年7月以后任法规科长,第4、6起受贿均是2008年8月,巫某没有相应职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共安阳市X组文件安规党(2009)X号任免通知证明,2009年1月24日巫某任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免去市X镇规划科科长职务,而且该两起的行贿人沙某、程某丙均证明当时为了得到时任规划科科长巫某的照顾而向其送钱,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其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乙合法,上诉人巫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戊波

审判员杨某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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