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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16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7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尚某某、黄某乙、王某丁(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到汝阳县大安火车站,将汝阳县鑫源公司在该站待卸的3.9吨锌粉盗走,该锌粉共价值x元。

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尚某某、黄某乙、王某丁、杨某某到汝阳县大安火车站,将汝阳县鑫源公司在该站待卸的8.72吨铅粉盗走,该铅粉共价值x元。后由尚某某将该铅粉以2.4万余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梁XX的报案材料,梁XX证言,证人孙XX、孙XX、孙XX、吴XX、张XX证言,抽样记录,提取笔录,收到条,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收到条,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汝阳县火车站证明,书证:货票,检测报告,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供述及三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黄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尚某某辩称自己投案后没有外逃,有自首情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尚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的地位和其他被告人相当,被告人尚某某有自首情节,所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并能积极退赃,悔罪深刻,属偶犯,并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大安村委证明,证人夏XX、侯XX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平时表现,在取保候审后没有外逃。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黄某乙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黄某乙平时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能积极退赃,从而使失主免受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尚某某、黄某乙、王某丁(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到汝阳县大安火车站,将汝阳县鑫源公司在该站待卸的3.9吨锌粉盗走,卖给不明真相的被告人李某某,该锌粉共价值x元。

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尚某某、黄某乙、王某丁、杨某某到汝阳县大安火车站,将汝阳县鑫源公司在该站待卸的8.72吨铅粉盗走,该铅粉共价值x元。后由尚某某将该铅粉以2.4万余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所得赃款四人平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2005年11月14日,梁XX报案称从陕西发到汝阳火车站的铅精粉丢失了15.34吨,总价值约6.5万元,货是2005年11月11日晚到大安火车站的,怀疑在大安火车站被盗。

2、证人梁XX证言,其称,在2005年11月14日第一次报案是铅粉被盗,在回去盘点货物时发现锌粉也被盗了有好几吨,在2005年11月16日又对公安人员说了。被盗锌粉有6.5吨,价值4.2万元左右。锌粉被盗的时间是05年10月下旬到11月这段时间。

3、证人孙XX、孙XX、孙XX、吴XX证言,证实被盗铅粉在孙XX家存放情况。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及11月15日晚,李某某将用编织袋装的东西放在其家院内。

5、抽样记录,汝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对李某某购买的锌粉和铅粉进行抽样,样品分别由该公司和公安机关保存。

6、提取笔录,2005年11月19日汝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李某某的带领下,到汝州市汝南区X村张XX家提取李某某存放的铅精粉165袋,重8.72吨。锌精粉60袋,重3.9吨。

7、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收到条,该公司收到以上物品。

8、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10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辩认,辩认出X号照片是卖给其铅精粉的人,X号照片是尚某某的照片。

9、书证:铁路运输货票,证实从外地发往汝阳火车站发给汝阳县鑫源金属有限公司的铅精粉和锌精粉情况。

10、检测报告,对被盗的铅粉、锌粉金属含量进行了检测。

11、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8.72吨铅精粉价值x元。3.9吨锌精粉价值x元。

12、三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身份,无违法犯罪记录。

13、证人夏XX、侯XX(均系被告人尚某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尚某某被取保候审期间没有离开汝阳县。

14、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其供述伙同王某丁、黄某乙、杨某某几人,在2005年冬天,到了火车站在停的一辆火车上偷了4吨多铅粉,装上车拉到观音庙附近的场里。随后自己就联系以前拉过铅粉的货主,卖给那人,一共卖了7000多元,4人平分。在上一次偷后没多少天,4个人又偷了6吨左右,王某丁开一辆农用三轮车,杨某某开一辆三轮摩托车拉货,拉到大安乡X村的孙XX家。放在那以后,其就同上一次买货的人联系。那人给了x元,四人平分。过磅后其对那人说要是出事了,谁也不说谁,就当不认识。

15、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供述称自已和尚某某、杨某某、王某丁等人一起偷过两次。第一次是2005年10月下半月的一天晚上,尚某某打电话让出去,见到尚某某后,尚某某说火车站有点东西让去弄。到火车站后见到了王某丁、杨某某,4人就从火车站停放的火车上偷了点装在编织袋里的东西,有红色的,有黑色的。偷了一三轮车,拉到大安村关庙岭后一个铁架子处放着。停了两天尚某某找了个家卖了8000多元,自已分了2000多。这次不知道偷的啥东西。第二次是大约二十天后的一天晚上,当时自己在安乐,尚某某打电话让回来,四人偷了一大堆铅粉,装了两车,拉到茹店北边一处空宅院里,还是尚某某找人卖了,卖了2万多,自己分了5000多。

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称买过大安乡X村一个开货车的人铅精粉,第一次卖时他说是买过路车的,第二次他又卖的时候说是弄的,自已想可能是偷的。第一次是2005年10月下旬一天白天,有4吨多,付某大安那人8500元。2005年11月中旬,大安那人又打电话说他有铅精粉。到茹店桥附近一个村里一家,装好后过了磅是8.8吨,然后押车拉到王XX家了。自已觉着这8.8吨铅精粉肯定是偷的。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赃物存放、销售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尚某某2008年6月16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后被取保候审。虽然后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尚某某家中没有见到被告人尚某某,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夏XX、侯XX的证言,公安机关在找不到被告人尚某某时,没有通知保证人,证明被告人尚某某投案自首后外逃的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达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尚某某、黄某乙、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且本案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尚某某、黄某乙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尚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5月17日止,因其在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不在押3年6个月8日,其刑期顺延至200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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