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焦××,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村。
原告滑某、滑某诉被告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牛聪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某、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某、滑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焦××偿还原告滑某借款9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焦××偿还原告滑某借款19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焦××承担。
被告焦××辩称:我借这钱也是替别人借的,别人给不了我,我也给不了她们,正因为这事,我准备出国,我也没走,我得想办法还这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焦××借原告滑某现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期间为2007年7月12日到12月12日;2011年3月10日,被告焦××借原告滑某现金4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两次借款,经原告滑某多次讨要,被告焦××至今未还。2007年1月3日,被告焦××借原告滑某现金3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期间为2007年1月3日到7月3日;2007年4月7日,被告焦××借原告滑某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借款期间为2007年4月7日到2008年4月7日;2007年4月26日,被告焦××借原告滑某现金6000元,约定利利率1.2分,借款期间为2007年4月26日到2008年4月26日;三次借款,经原告滑某多次讨要,被告焦××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借条5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焦××借二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焦××应按照借条约定及时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滑某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按月利率1分从2007年7月12日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0日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滑某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元按月利率1分从2007年1月3日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0000元按月利率1.2分从2007年4月7日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6000元按月利率1.2分从2007年4月26日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聪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薛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