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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诉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

委托代理人邓XX,男,江华县司法局东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男,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诉被告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以下简称中国财保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记录。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徐XX、中国财保XX的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XX驾驶车牌号为桂x轻型货车,沿G207线公路X路口驶往广西方向,行至G207线x+100M路段时,将原告曾XX撞倒,使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现原告的伤基本治愈。在交警的组织下双方多次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40元。

被告徐XX辩称:原告诉被告不承担责任不是事实,主要是调解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中国财保XX辩称:处理交通事故,应按照强制保险《条例》、《条款》、《安全法》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坦责任,不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XX驾驶车牌号为桂x轻型货车,沿G207线公路X路口驶往广西方向,行至G207线x+100M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曾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Mx二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曾XX撞倒,使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到贺州市广济医院治疗,从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76天,用去医疗费x.30元,被告徐XX已预付。2009年8月20日,经江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30日,原告曾XX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治疗1个月,继续治疗费用约1500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徐XX向中国财保XX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止。原告曾XX经营南杂业。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医疗发票、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江华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曾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XX与被告徐XX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3:7。原告曾XX的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x.30元;2、误工费106天(全休30天)×42.75元/天=4551.50元;3、护理费76天×42.75元/天=32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15元/天=1040元;5、继续治疗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十级2年×4512.5元/年=9025元;7、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考虑4000元。上述1至7项原告曾XX总的损害损失为x.80元。其中属伤残赔偿限额款项有9025+4551.50+3242+4000=x.5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款项有x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财保XX应赔偿原告曾XX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x.50元,剩下的损失应该是(x.80-x.50元)x.30元,由原告曾XX与被告徐XX按过错责任分担,即原告承担x.30×30%8951.19元,被告承担x.30×70%x.11元,被告徐XX对原告曾XX已预付医疗费x.30元,该款应从中抵减后剩余为x.19元(x.30元-x.11元x.19元),原告曾XX应该返还被告徐x.19元,为减少诉累,此款应从中国财保XX应赔偿原告曾XX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徐X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保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曾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31元。

二、被告中国财保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被告徐XX垫付原告曾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19元。

三、驳回原告曾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曰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东笫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昀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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