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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孟津县送庄镇十里头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村委主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头村委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里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0年9月20日,被告十里头村委会因农网改造,经原任村长牛某南手借我x元,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十里头村委会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0年9月20日起,算止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十里头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十里头村委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被告十里头村委会因农网改造,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用于购买电表,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显示“收据№x年9月20日今收到杨某某付电表款人民币壹万元正¥x.00元系付农网改造经手人牛某南(加盖“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后经原告杨某某讨要,牛某南(原系被告十里头村委会主任)于2002年9月1日、2008年7月8日两次在该收据背面注明“些(应为‘此’)欠款等村帐清后付清”、“等村结清后付款”。时至今日,被告并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十里头村委会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十里头村委会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里头村委会应偿还原告杨某某从200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里头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十里头村委会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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