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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诉姚某某、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51年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利之父。

原告王某乙,女,1954年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利之母。

原告朱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利之妻。

原告王某丙,男,1998年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利之子。

原告王某丁,女,2000年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利之女。

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38岁,系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的母亲。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东。

诉讼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姚某某、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朱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10年5月15日21时5分许,原告亲人王某利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关召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利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姚某某、王某利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x.47元、车损1170元,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70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损失x元;3、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50%即x.74元。

被告姚某某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货车在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之间存在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但是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付保国,该货车挂靠在答辩人名下,所以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不合理,应合理确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运输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或者侵权关系,答辩人不能直接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利的户口本及其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利死亡、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车损的事实;

3、王某甲(曾用名郭X)、王某乙、朱某某的户口本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丁户口本、结婚证、与受害人王某利关系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被告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房产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认为,1、保险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如果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免赔10%;2、房产证与本案无关;3、车损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4、王某乙今年56岁,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王某乙不具有被抚养人资格,不能赔偿生活费。

针对焦点,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姚某某、樊大明和运输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0年5月15日21时5分许,原告亲人王某利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关召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利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温县交警部门的委托,鉴定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170元。

2、2010年6月2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王某利未戴安全头盔、违法左转弯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2009年11月16日,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为该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被告运输公司还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4、王某利系城镇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甲、王某乙生育子女即王某利、王某利二人。王某利、朱某某生育一子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一女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姚某某、受害人王某利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豫x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17日0时至2010年11月1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15日,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内。

2、豫x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对第三者进行赔付的一种保险。在事故未发生之前,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一旦发生事故,则受害的第三者即可确定,该确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理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法律也并无强制性规定受害的第三者不能直接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而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有权向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由于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的机动车辆一方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同等事故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有关“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的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直接承担50%的9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辩称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规定合理确定。1、丧葬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x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标准计算20年,应为x.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利死亡时,被扶养人王某丙不满十三周岁,王某丁不满十周岁,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的标准计算,考虑上述被扶养人另有扶养人的实际情况,王某丙、王某丁的生活费分别为x.8元、x.35元。因王某乙在王某利死亡时不满56周岁,是受害人的成年近家属。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也属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但是原告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是王某利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故王某乙的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王某利的死亡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5、王某利死亡,因其亲属为王某利办理丧事而误工,其家庭成年家属按3人计算,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标准计算7天,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826.86元;6、车损117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21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某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

1、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损失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70元;

2、原告的损失总额x.21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x元损失后,余款x.2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50%的90%即x.7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损失x.7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000元,由五原告负担66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960元,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负担13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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