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侄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胡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上午,邓州市X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十林镇X村X路,将被害人王某×(男,59岁,汉族,务农,住(略)X村)暂住地某章建筑(老房子)拆掉后,当日下午,王某×到镇政府质问此事未果。2012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经过被害人王某×门前时,王某×因房子被拆的事噘骂王某某,后王某某殴打王某×。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2月2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室重新鉴定,王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某将王某×打伤,要求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某疗费、交某、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表示原告人要求过高,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经过同村村民王某×门前时,王某×因房屋被拆除一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证实王某×因房子被拆的事噘王某某,王某某打了王某×,又用脚踢王某×的事实。证人王某×证实王某×噘王某某,王某某用瓦片打王某×,用脚朝王某×胸口撞两脚的事实。证人郭××证实王某某用瓦片打王某×,用脚踢王某×的事实。被害人王某×陈述因房子被拆其到镇政府反映问题,被王某某殴打,后其两次遇见王某某,心里有气,骂王某某,又被王某某殴打,其中一次被王某某撞几脚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两次殴打王某×,其中一次在王某×门前殴打王某×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的经过基本一致,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另有报案证明、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15922.73元、交某1000元、鉴定费1100元。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15922.73元;②误工费2010元(67天×30元);③护理费2010元(67天×30元×1人);④交某1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67天×10元);⑥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⑦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20年×10%);⑧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3659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9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张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