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4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罗山县X街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街X路口西40米处,将街道内买馒头的居民李某某挂倒受伤。2009年9月21日,李某某的伤情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任××、邓××、陈××、董××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法医鉴定;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赔偿凭证;调解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