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瑞奇大厦。
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及反诉。
原告常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光,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其所有的豫x号少林牌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12月6日,该车与行人牛XX发生交通事故致牛XX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其与牛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依据调解协议赔偿牛XX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元。现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给付其保险金x元(其中要求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已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已赔偿的丧葬费x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10年12月6日,李XX驾驶豫x号客车在鹤壁市X区X路鹤壁宝马化肥厂门口与行人牛XX发生交通事故,致牛XX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3日,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牛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牛XX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并于当日通过交警部门予以给付。涉案车辆豫x号客车由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0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常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金x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常某陈述称: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挂靠在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且该车保险费由其自行交纳,因此其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并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市远通汽车远输(集团)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常某为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并自行交纳保险费,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挂靠,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保险费用由其自行交纳。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该两份单据原告持有,原告常某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3、鹤壁市远通汽车远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挂靠,实际车主为原告常某,该车保险费用由原告常某交纳。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针对原告常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上的公章与被保险人的公章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证据3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提交如下反证:豫x号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保险投保询问单各1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
原告常某针对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挂靠单位名称不一样是因该单位有变某,或是其公章有误。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常某提供如下证据:4、公安机关盖章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牛XX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涉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共计x元。丧葬费依据涉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共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一10万元之间酌定。本案受害人已死亡,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针对原告常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使用2011年赔偿标准是错误的,应以签订协议日期即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主体不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主体只能是近亲属,原告并非受害人亲属。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二条明确写明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原告是为减少刑罚而支付的赎罪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应将其强加到保险公司身上,毕竟保险公司不是肇事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明显过高。综上,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6日,案外人李XX驾驶豫x号客车在鹤壁市X区X路鹤壁宝马化肥厂门口与行人牛XX发生交通事故,致牛XX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3日,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常某与牛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常某一次性赔偿牛XX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1万元,并于当日通过交警部门予以给付。涉案车辆豫x号客车由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2010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
受害人牛XX为农业家庭户口。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鹤壁市远通汽车远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远通汽车远输(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该车系挂靠车辆,原告常某为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豫x号客车系挂靠车辆,原告常某为实际车主,且该车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后,原告常某作为实际车主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故原告常某与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常某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常某赔付保险金。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与牛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牛XX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但该赔偿数额过高,不应作为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向原告常某赔付保险金的依据。对受害人牛XX的赔偿依法应为: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x元(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原告该项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故以原告主张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元。涉案车辆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同时存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第三人死亡伤残损失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应当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原告常某请求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已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已赔偿的丧葬费x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故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应赔付原告常某保险金x元,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应赔付原告常某保险金x元,共计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原告常某负担20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