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大正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先奎,重庆星全(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大正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正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告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标段工程施工需要,于2006年6月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由原告向其下属施工队供货,由被告统一结算付款。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下属施工队供货混凝土外加剂,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x元,截至2009年3月27日,被告已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催收货款的差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证明责任及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重庆大正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应收帐款明细表、对账单;4、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劳务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务合同协议书两份;2、授权书;3、合同产值及费用支付表;4、对账单;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项目部在修建重庆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厂房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大量红砖。2009年5月16日,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项目部的现场材料设备人力负责人张志龙、材料员姚昌荣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同年9月6日,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项目部的材料员姚昌荣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400元的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欠条、通讯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仁与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项目部间的红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项目部系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在履行完毕交付红砖的义务后,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红砖款x元的违约责任。本案红砖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被告工作人员于2009年5月16日、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便负有立即履行支付红砖款的义务,而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承担支付红砖款资金利息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仁货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1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9400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景文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郎卓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