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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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诉原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某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许衡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原某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王某司)诉被告原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原某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申玲、许庆霞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13日、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由于需对原某的账目进行审计,本案中止诉讼,但由于原某不能提交相关凭证,导致审计无法进行。原某筑王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郑某某,被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被告原某某系原某筑王某司业务员,从事水泥销售工作。原某单位为鼓励业务人员的积极性,确实出台过销售激励政策,但是有条件的:一是水泥发出,二是货款及时回收,三是不留任何后遗症。满足这三个条件的情况下,由承包单位销售公司按其制定的奖罚制度对业务员办理提成。原某单位从未出台过每销售一吨水泥提成4元的政策,也从未与被告达成过销售一吨水泥提成4元的协议。被告申请仲裁时,未向仲裁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每销售一吨水泥提成4元的事实,原某方也从未承认有这样的事实存在。本案件中被告称销售x.8余吨不是事实,1、据相关财务凭证显示:原某某历年来向山西地区发水泥总量为x.5吨,而不是被告原某某所说的x.8吨。且被告发出水泥当中,实回款吨数x.14吨,其余至今未回款,造成59万余元货款至今未回收,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属不负责任。按企业相关销售制度,实行业务员销售收款终身责任制,被告应当赔偿上述损失。一个完事的销售行为,包括对买方的资信调查、签订合同、发货、取得发货凭据、结算回款等一系列环节,按被告所称只要把货发出去,不管货款回收与否,不管给单位造成损失与否,就要提成,这不公平、不公正,也不合法。2、被告向仲裁庭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表明,被告在向山西两家买方单位发水泥过程中,私自要回货款约14万元,不向原某单位交纳,改作自己其他生意所有,构成挪用公款罪。按销售公司销售管理意见元宝:赊销水泥回款一率使用汇票、支票结算付款,不得使用现金结算,杜绝水泥串户、货款挪用。但上述事实足可证明两点:一是被告不仅有发货的义务,同时还有回收货款的义务,只有两项义务同时完成,才能计算提成;二是被告向该两家单位发货的数量、回款等,因存在故意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原某单位的利益,原某单位出台销售激励政策,并不是为了鼓励犯罪,仲裁裁决将该两家水泥发货量也计发提成,实是对犯罪行为的怂恿。3、本公司历年来均按承包方案对销售公司支付了销售提成。销售公司做为承包单位则根据销售员的水泥销售、货款回收的完成情况,按销售公司分配方案计提提成,且销售公司的销售提成申批中多次标明了对被告的提成。而非被告所诉称的未对其支付销售提成。现起诉请求判决原某不予支付被告原某某提成工资x.2元。

被告原某某辩称,原某诉状中所述自相矛盾,请求法庭判令原某支付被告提成款x.2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为原某销售水泥的数额;2、原某单位对销售水泥提成是如何规定的;3、被告是否已领取了提成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应收帐款明细账,原某筑王某司向本院提交应收帐款明细帐40页,其中有18页帐目在被告原某某提交的帐目中没有反映,原某某提交的帐目共计26页,其中有4页帐目在原某提交的帐目中没有反映。庭审中原某称自己的帐目和山西晋城(2004)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销售水泥量为x.5吨,回款金额为x.41元,未回款为了x.09元。被告称自己提交的明细帐证明自己销售水泥量为x.8吨,回款金额为620多万元,未回款为x.3元。为查清被告销售水泥的数量、回款金额和应得提成款的金额,本院要求原某向本院提交原某某销售水泥的所有帐目和凭证,交有资质的部门审计,以解决双方的争议,但原某筑王某司称提成款是由公司发到销售科,再由销售科向业务员发放,销售科多年前已解散,帐目已不存在,所以无法提交提成款发放的凭证。由于原某不能提交相关帐目及凭证,导致本案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原某为了证明销售公司对业务员的提成比例是每吨2元,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销售公司销售管理意见、2002年关于销售水泥的补充规定、销售公司一处经营管理意见、2004年销售一处承包责任书、销售公司各项费用支出明细帐、证人程××(原某售处处长)的当庭证言、证人冯××、樊××的当庭证言,以上三个证人证言中还证明每吨2元的提成款当时已经发放,以上证明材料可以和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02年以来,原某公司销售水泥的提成比例为每吨2元。被告虽称原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全部是不真实的,但其不能提交有利的证据来反驳原某的主张,其所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中也表示“2002年-2004年公司是否出台过每吨4元的政策我不清楚”,所以对被告主张的销售水泥业务员的提成比例为每吨4元,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某主张的提成款已经发放,没有相关凭证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次开庭时,原某提出原某某与原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某某是建兴公司的业务员,原某筑王某司成立于2003年12月5日,原某上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帐目写的也是建兴公司帐目,是原某从建兴公司借的,原某与原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2008年1月1日才建立的,当时签订有劳动合同,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03-05年销售原某筑王某司的水泥是买卖关系。为证明以上观点,原某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焦作市建兴水泥厂公司工商登记表一份、筑王某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针对原某的以上观点和证据,被告提出筑王某司是建兴公司改制而成立的,筑王某司接收了建兴公司的资产和工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焦煤集团证明一份,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此证明焦煤集团同意建兴公司实施企业改制,更名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原某向中站区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某认可原某某从2002年就开始在公司从事水泥销售工作,经对以上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并结合原某起诉书中的自认,应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某提交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对其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应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某某系原某单位业务员,从事水泥销售工作。2002年以来,被告为原某销售水泥x.8吨。原某为被告开资的形式为按被告销售水泥的数量提成,其提成比例为每吨2元。2002年以来原某未为被告发放过提成工资。2009年1月11日被告原某某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某按每吨4元的标准支付其提成工资x.2元和其它水泥余款、工资x.1元。2009年2月15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某支付被告原某某提成工资x.2元,对原某某的其它请求未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原某某是原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为原某销售水泥,原某应按公司规定的提成比例,为被告发放提成工资,原某称已向被告发放了提成工资,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原某作为用人单位,其有义务提交计算职工工资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但原某在本院通知其提交有关帐册和凭证,审计确定被告水泥销售量后,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确定被告主张的水泥销售量成立。关于提成比例问题,原某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以来的相关文件和相关人员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销售处对业务员的提成比例为每吨2元,被告称提成比例为每吨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某某提成工资x.6元;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某支付其他提成工资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人民陪审员许庆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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