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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南安村村口时代丽都足疗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07克。

二、2010年1月9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南安村X街自己的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07克。

三、2010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南安村X街自己的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交易完成后许×即被抓获,提取到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称重为0.3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非法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列罪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列罪一、二,其提出其与许×共同吸食毒品,并没有卖给许×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5日左右一天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南安村村口时代丽都足疗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07克。

二、2010年1月9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南安村X街自己的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07克。

三、2010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南安村X街自己的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小包,交易完成后许×即被抓获,提取到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称重为0.3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

1、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13时左右,其给“老六”打电话要求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之后“老六”打电话约其在秦都区X村口时代丽都足疗店门口见面,其付给“老六”100元钱,“老六”卖给其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这次之后三四天的一个下午14时左右,其再次给“老六”打电话要求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之后约在南安村X街“老六”的租住处见面,在租住的房间内“老六”卖给了其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2010年1月12日晚20时左右,其又给“老六”打电话说要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之后在“老六”的租住房内,当时因其没钱,先从“老六”处拿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小包重约0.15克),说好钱先欠着,事后再给。

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闫某某指认,2010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向许×贩卖毒品的地点在秦都区X村口时代丽都足疗店门口,2010年1月9日左右和2010年1月12日两次向许×贩卖毒品的地点在南安村X街其的租住房内。

3、证人许×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许×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就是被告人闫某某。

4、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公安机关将证人许×抓获后,从许×处扣押到毒品疑似物2包,共重0.3克,经检验,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该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5、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6、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渭阳西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向闫某某贩卖毒品的“小斌”抓捕未果。

7、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在2010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13时左右,许×给其打电话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其在南安村村口时代丽都足疗店门口从“小斌”手中购得100元毒品,重约0.1克,之后其从中分出约三分之一装好,并将剩下的(重约0.07克)包好在时代丽都足疗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许×;这次之后过了三四天后的一天14时许,许×又打电话要买100元钱的毒品,之后其在滨河路阿伟烧烤园门前从“小斌”手中购得100元毒品,重约0.1克,之后其从中分出约三分之一装好,并将剩下的(重约0.07克)包好在其租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许×;2010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许×打电话要200元的毒品,其在南安村X街医疗站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小斌”手中购得2小包毒品,分别重约0.1克,之后其从每小包中分出约三分之一装好,将剩下的两小包(分别重约0.07克)包好,并打电话让许×来其租住房内交易,许×来后,说他身上没钱,让其先将毒品给他,随后再给钱,其同意后就将那两小包毒品给了许×,许×欠其2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非法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闫某某提出的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列罪一、二,是其与许×共同吸食的,并没有卖给许×,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许×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足以证实起诉书对被告人闫某某列罪一、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芳妮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魏明利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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