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偃师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刘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原芳、被上诉人鑫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刘某2003年结婚,经营办公机具,与鑫星公司业务往来多年,2009年2月6日双方清算,刘某欠鑫星公司货款x.76元,由刘某在鑫星公司账上签字认可,此后至2009年12月,鑫星公司又分别由司机杨锁群、田某、寇育科、王洪斌、宋某飞承运,供给刘某货物20批,每次发货合同明确记载了提供货物的品种、数某、单价以及总价款,该期间供货总价款x元,刘某支付货款及退货计x元,两项冲抵,刘某欠鑫星公司货款x元。至双方纠纷刘某欠鑫星公司货款共计x.76元,鑫星公司讨要货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由鑫星公司提交的公司账、20份发货合同、司机杨锁群、田某、寇育科的证人证言、刘某的信件、宋某、刘某提交的钢床购置合同、信阳平桥工兵团证明、x部队发票、鑫星公司2003年奖励办法、租房协议、房租收据、收条、邮储银行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鑫星公司与刘某之间系买卖关系,双方在2009年2月6日对业务帐进行清算,明确该阶段债权债务关系,之后业务继续进行,每次供货的品种、数某、单价、总价款详细明确,刘某对接收以上货物不持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鑫星公司认可在此期间刘某给付货款x元,相互冲减,余欠x.76元货款应当给付,刘某答辩的八项意见,一至六项均发生在2009年2月6日双方清算前,在刘某签字认可的账单内,并未显示要扣除该六项款项,鑫星公司不予认可,故不采信,第七、八项内容未提交相关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鑫星公司不予认可,亦不采信;综上,本案刘某欠鑫星公司货款共计x.76元应当给付鑫星公司;宋某、刘某系夫妻,鑫星公司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该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宋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鑫星公司货款x.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即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16元,申请费820元,共计2436元,由宋某、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宋某、刘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刘某同鑫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所列债务主体不当。二、本案的债务主体是鑫星公司自己,而非刘某本人。刘某只是在公司成本价钱之外吃差价,所以鑫星公司起诉刘某主体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错误。鑫星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1、2009年2月6日双方核对的明细分类账单不是双方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欠账单使用,更不能作为鑫星公司卖方义务的免除单。2、刘某经手的2005年6月2日与解放军x部队合同,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对方拉走价值x元的柜子,款项无法收回。3、刘某经手的2008年7月23日与南阳医专的合同所涉质保金x元,属于鑫星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不应该由刘某负担。4、2009年2月6日对账单没有扣除刘某在南阳办事处2008年门面房及仓库租金。5、价值7120元的样品柜子,该债务应由鑫星公司承担。6、2009年南阳利达公司给鑫星公司汇款7000元,应予扣除。7、鑫星公司一审提交的x元回款清单上没有刘某的签字,欠款x元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程序违法,错列当事人。宋某与刘某虽是夫妻,但与鑫星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未参与刘某的经营活动,将其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鑫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1、刘某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2、二审庭审中,鑫星公司认可对某些大合同,刘某可借用鑫星公司名义签订,打回公司的款项,公司扣除应得货款,其余的转给刘某。3、刘某经手的业务中,利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鑫星公司汇款5000元和2000元。4、《鑫星公司2003年各销售点奖励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发货回款额在41至50万元者,由鑫星公司承担门市房租50%的费用;发货回款额在51至100万元者,由鑫星公司承担门市及仓库房租50%的费用。
本院认为:刘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字号虽为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与鑫星公司系从属关系。且在上诉状中其认可只是在公司成本价钱之外吃差价,从双方交易模式上看,一般也是由鑫星公司发货给刘某,刘某将货款回给鑫星公司。故刘某主张其只是代收货款,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其与鑫星公司之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对欠款数某共计x.76元,在2010年2月26日刘某写给鑫星公司董事长魏某的信中其已予以确认,本院应予认定。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刘某上诉主张的相关款项应否扣除问题。1、刘某主张的2005年6月2日与解放军x部队合同,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对方拉走价值x元的柜子,未予结算货款问题。对此其虽提供该部队公函,及南阳办事处给该部队出具的价值x元的发票,但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笔业务发生在双方2009年2月对账之前,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2008年7月23日与南阳医专的合同,所涉质保金x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双方对账时,该质保金尚未到期,现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质保金对方已因质量问题不予返还,故其主张该笔款项应予扣除,依据不足。3、2008年门面房及仓库租金问题。从刘某签字确认的2008年度明细分类账显示,其2008年度发货及回款数某未达到办法规定的鑫星公司应承担租金的条件,故其主张该租金应由鑫星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4、价值7120元的样品柜子问题。上述款项均发生在2009年2月双方对账之前,且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其主张该笔款项应予扣减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利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鑫星公司汇款共计7000元。鑫星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该7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刘某、宋某上诉主张的一审将宋某列为被告,主体错误问题。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个体工商户,一审判决其二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刘某、宋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从总欠款中扣减7000元,余款x.76元应由刘某、宋某支付给鑫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刘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货款x.76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436元由刘某、宋某负担2192元,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负担244元;二审诉讼费1616元,由刘某、宋某负担1454元,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负担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