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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刘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偃师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刘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原芳、被上诉人鑫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刘某2003年结婚,经营办公机具,与鑫星公司业务往来多年,2009年2月6日双方清算,刘某欠鑫星公司货款x.76元,由刘某在鑫星公司账上签字认可,此后至2009年12月,鑫星公司又分别由司机杨锁群、田某、寇育科、王洪斌、宋某飞承运,供给刘某货物20批,每次发货合同明确记载了提供货物的品种、数某、单价以及总价款,该期间供货总价款x元,刘某支付货款及退货计x元,两项冲抵,刘某欠鑫星公司货款x元。至双方纠纷刘某欠鑫星公司货款共计x.76元,鑫星公司讨要货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由鑫星公司提交的公司账、20份发货合同、司机杨锁群、田某、寇育科的证人证言、刘某的信件、宋某、刘某提交的钢床购置合同、信阳平桥工兵团证明、x部队发票、鑫星公司2003年奖励办法、租房协议、房租收据、收条、邮储银行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鑫星公司与刘某之间系买卖关系,双方在2009年2月6日对业务帐进行清算,明确该阶段债权债务关系,之后业务继续进行,每次供货的品种、数某、单价、总价款详细明确,刘某对接收以上货物不持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鑫星公司认可在此期间刘某给付货款x元,相互冲减,余欠x.76元货款应当给付,刘某答辩的八项意见,一至六项均发生在2009年2月6日双方清算前,在刘某签字认可的账单内,并未显示要扣除该六项款项,鑫星公司不予认可,故不采信,第七、八项内容未提交相关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鑫星公司不予认可,亦不采信;综上,本案刘某欠鑫星公司货款共计x.76元应当给付鑫星公司;宋某、刘某系夫妻,鑫星公司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该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宋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鑫星公司货款x.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即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16元,申请费820元,共计2436元,由宋某、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宋某、刘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刘某同鑫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所列债务主体不当。二、本案的债务主体是鑫星公司自己,而非刘某本人。刘某只是在公司成本价钱之外吃差价,所以鑫星公司起诉刘某主体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错误。鑫星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1、2009年2月6日双方核对的明细分类账单不是双方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欠账单使用,更不能作为鑫星公司卖方义务的免除单。2、刘某经手的2005年6月2日与解放军x部队合同,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对方拉走价值x元的柜子,款项无法收回。3、刘某经手的2008年7月23日与南阳医专的合同所涉质保金x元,属于鑫星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不应该由刘某负担。4、2009年2月6日对账单没有扣除刘某在南阳办事处2008年门面房及仓库租金。5、价值7120元的样品柜子,该债务应由鑫星公司承担。6、2009年南阳利达公司给鑫星公司汇款7000元,应予扣除。7、鑫星公司一审提交的x元回款清单上没有刘某的签字,欠款x元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程序违法,错列当事人。宋某与刘某虽是夫妻,但与鑫星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未参与刘某的经营活动,将其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鑫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1、刘某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2、二审庭审中,鑫星公司认可对某些大合同,刘某可借用鑫星公司名义签订,打回公司的款项,公司扣除应得货款,其余的转给刘某。3、刘某经手的业务中,利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鑫星公司汇款5000元和2000元。4、《鑫星公司2003年各销售点奖励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发货回款额在41至50万元者,由鑫星公司承担门市房租50%的费用;发货回款额在51至100万元者,由鑫星公司承担门市及仓库房租50%的费用。

本院认为:刘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字号虽为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与鑫星公司系从属关系。且在上诉状中其认可只是在公司成本价钱之外吃差价,从双方交易模式上看,一般也是由鑫星公司发货给刘某,刘某将货款回给鑫星公司。故刘某主张其只是代收货款,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其与鑫星公司之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对欠款数某共计x.76元,在2010年2月26日刘某写给鑫星公司董事长魏某的信中其已予以确认,本院应予认定。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刘某上诉主张的相关款项应否扣除问题。1、刘某主张的2005年6月2日与解放军x部队合同,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对方拉走价值x元的柜子,未予结算货款问题。对此其虽提供该部队公函,及南阳办事处给该部队出具的价值x元的发票,但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笔业务发生在双方2009年2月对账之前,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2008年7月23日与南阳医专的合同,所涉质保金x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双方对账时,该质保金尚未到期,现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质保金对方已因质量问题不予返还,故其主张该笔款项应予扣除,依据不足。3、2008年门面房及仓库租金问题。从刘某签字确认的2008年度明细分类账显示,其2008年度发货及回款数某未达到办法规定的鑫星公司应承担租金的条件,故其主张该租金应由鑫星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4、价值7120元的样品柜子问题。上述款项均发生在2009年2月双方对账之前,且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其主张该笔款项应予扣减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利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鑫星公司汇款共计7000元。鑫星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该7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刘某、宋某上诉主张的一审将宋某列为被告,主体错误问题。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个体工商户,一审判决其二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刘某、宋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从总欠款中扣减7000元,余款x.76元应由刘某、宋某支付给鑫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刘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货款x.76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436元由刘某、宋某负担2192元,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负担244元;二审诉讼费1616元,由刘某、宋某负担1454元,洛阳市鑫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负担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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