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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朱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男,生于1968年。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朱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黔江区范围内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了《装饰工程人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酉阳云梦保健星级店装饰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为x元的工程人工费(施工费)。至2009年1月18日,被告己向原告支付了x元工程人工费,被告承诺余下尾款由其承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9年1月22日前向原告暂付酉阳云梦保健城南店装饰工程施工费x元,其余尾款待对账单消算后结清,定于2009年2月底前交付,但至今被告也末支付其承诺的工程人工费尾款共计x元。另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无法定做隔断、柜门和墙纸部分,而是由原告代购并施工处理的,共花费材料费用3000元,加工人工费x元。被告合计欠原告工程人工费、加工人工费、材料费等共x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费x元、加工人工费x元及材料费3000元,共计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装饰工程人工劳务承包合同。

3.欠条。

4.申请证人杨世全出庭作证。

5.申请证人刘朝加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思与被告朱某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了《装饰工程人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酉阳云梦保健星级店装饰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为x元的工程人工费(施工费)。至2009年1月18日,被告己向原告支付了x元工程人工费,被告承诺余下尾款由其承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9年1月22日前向原告暂付酉阳云梦保健城南店装饰工程施工费x元,其余尾款待对账单清算后结清,定于2009年2月底前交付,但至今被告也末支付其承诺的工程人工费尾款共计x元。另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无法定做隔断、柜门和墙纸等部分,而是由原告代购并施工处理,增加加工人工费x元。被告合计欠原告工程人工费、加工人工费等劳务费x元。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期间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即2008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朱某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人工费、加工人工费等劳务费x元及利息的主张,除利息的起始日计算有误,应为欠条期满之次日即2009年3月1日外,其请求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材料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某某工程人工费、加工人工费等劳务费x元及其从2009年3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朱某负担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O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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