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黄某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曹律师,郴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法定代理人黄某、指定辩护人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和邓某1、刘某1(在逃)以及邓某1、吴某1(另案处理)五人在郴州市X路长虹网吧上网时,被告人黄某和邓某1提出现在没钱用了去抢郴州市五岭中学学生的钱,吴某1和邓某1、刘某1表示同意。邓某1带了一把长约50厘米的“开山刀”,被告人黄某带了一把弹簧刀,刘某1拿了一根四方形的木条。五人打的来到郴州市X村X组白家镇食府旁,伺机拦截过往的五岭中学的学生强某索要钱财。18时20分许,五人见被害人华某上学经过此地,便强某将其押到五岭阁半山腰,要其把钱交出来。被害人华某被迫将3元钱现金和零食给了他们。接着,吴某1和邓某1、刘某1负责看守被害人华某,被告人黄某和邓某1又下山寻找目标。被告人黄某和邓某1先后又持刀将经过此地的五岭中学学生被害人刘礼兵、曹攀押到山上,五人强某将被害人刘礼兵随身携带的51元现金和被害人曹攀随身携带的3.5元现金抢走。随后,邓某1问被害人华某和曹攀身上还有没有钱,见二人说没有钱,被告人黄某和邓某1、刘某1便用拳脚和棍子对被害人华某和曹攀进行殴打,接着邓某1又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分别砍了被害人华某和曹攀几刀。因被害人刘礼兵认识邓某1等人,便没有遭到殴打。邓某1砍了人后,便威胁三被害人十分钟后才可以下山并不准将此事告诉老师,然后被告人黄某等五人下山逃离现场。三被害人下山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华某之伤已构成轻伤,达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华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华某、刘礼兵和曹攀的陈述、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人吴某1、邓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的证明、赔偿协议和请求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伙同他人持械一次抢劫三人并致一人轻伤、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黄某量刑时,还考虑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黄某系未成年人,且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和《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