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市X区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某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东、人民陪审员张永登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腊月十二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谭某忠。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不论我们是在家务农还是外出务工,都经常发生争吵。近几年我在外省务工,被告在家里照顾子女,但被告未尽作为母亲的责任,不关心子女生活,2011年腊月被告卖掉家中的粮食后,离家出走,使子女在家无人照管。我于2012年正月十一日回家后多方打听被告消息,未果。综上,被告抛弃家庭,外出不知去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女儿谭某某、儿子谭某忠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腊月十二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7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谭某忠。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夫妻双方曾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2012年1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12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页、身某、结婚证、重庆市X村委会证明及女儿谭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即负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义务。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曾在共同生活中与被告产生有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待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力,应承担败诉风险。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某钰
代理审判员陈东
人民陪审员张永登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元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