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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郴州市X村五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女。

被执行人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吴某乙,男,系该组组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其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郴州市X村X组已将其名下银行存款转存至该组出纳吴某华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X村X组存在吴某华名下的银行存款x元(其中执行标的款x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0元,案件受理费190元,执行费5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卢晓淼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昭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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